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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654号谢久高与周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654号原告谢某某,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白溪镇。委托代理人谢某,新化县白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白溪镇。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智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10日在白溪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9年7月31日生下大儿子谢某某,2012年农历6月10日生下次子谢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刚认识不久就同居并怀孕,被告性格较暴躁,双方性格不合,婚前就吵过几次,原告提出分手,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考虑到被告已有身孕,便将就着与被告办理了结婚证。结婚后,原、被告因家庭小事时常吵架,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恶语相骂,拳脚相加。2014年正月,原、被告发生吵架,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已一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谢某某由原告抚养成人,谢某某由被告抚养成人;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及小孩谢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据1-3,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谢某某的身份状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3,系有关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10日在新化县白溪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31日生大儿子,名叫谢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农历六月初十生二儿子,名叫谢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陈述:原、被告自2014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有欠信用社5000元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智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龚再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