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4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唐凌、王晓晖等与福建榕楷集团有限公司、刘南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847号原告唐凌,女,汉族,1978年1月30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立永、郑文华,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晖,女,汉族,1971年5月3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金凡,女,汉族,1973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峰、林金妃,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榕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83号天驿大厦1888-2。法定代表人刘南榕,总经理。被告刘南榕,男,汉族,1977年1月29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翁菊弟,女,汉族,1979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王伟明,男,汉族,1977年11月30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郑妍,系被告王伟明之妻。被告郑妍,女,汉族,1979年10月2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唐凌(以下称原告一)、王晓晖(以下称原告二)、金凡(以下称原告三)诉被告福建榕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被告一)、刘南榕(以下称被告二)、翁菊弟(以下称被告三)、王伟明(以下称被告四)、郑妍(以下称被告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凌委托代理人林立永、郑文华、原告王晓晖、金凡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金妃、被告王伟明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郑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凌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一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三原告借款。三原告以原告一名义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7日,借款利息为日千分之三。若被告一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由被告一承担。同时,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同意为被告一就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四与原告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200万元借款本金及由该借款本金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由债务人承担的相应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一提供了全额借款(其中590万元为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为现金支付),被告一出具《借据》确认收款事实。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二亦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另外,上述三原告出借的600万元款项,其中400万元系原告二、原告三共同委托原告一出借,并且三原告另约定原告一对被告所归还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一逾期还款、被告二、被告四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被告三作为被告二的配偶、被告五作为被告四的配偶就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唐凌请求判令:一、被告一福建榕楷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三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利息为人民币188000元);二、被告一福建榕楷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三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万元;三、被告二刘南榕、被告三翁菊弟、被告四王伟明、被告五郑妍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确认原告一对各被告的还款有优先于原告二、原告三的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王晓晖、金凡对原告唐凌所诉的事实及所主张的诉请的第一、二、三、五项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三原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一、二、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四、被告五辩称,一、《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被告四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四因朋友关系介绍原告一等人与被告一公司负责人认识。被告一逾期不还款后,原告一等人基于被告四的银行工作人员身份,要求被告四对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连带担保,欺骗被告四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目的只是为了让股东能够安心,且保证不要被告四承担任何责任,并声称若不签订上述合同就要到被告四工作单位去闹。被告四基于双方朋友关系,更为了不让原告等人影响自己的正常工作、生活,在原告一的欺瞒、胁迫下迫于无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并非被告四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四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作为配偶的被告五也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经过被告五同意,且被告无并未因此合同有任何受益。签订合同系被告四一人行为,也应当由其一人承担责任,与被告五无关。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就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同意为被告一就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A2、《汇款凭证》、《借据》,证明:原告一履行出借义务。A3、《委托借款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一出借给被告一的600万元款项中,有400万元系原告二、原告三委托原告出借并以原告一名义与被告一、二签订《借款合同》及三原告之间就债权受偿顺序进行了约定。A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二、三系夫妻关系,借款及担保行为发生在被告二、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A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一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万元。A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一与被告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四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200万元借款本金及由该借款本金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由债务人承担的相应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债务人逾期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四、被告五认为证据A6中的被告四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被告四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A1、A2、A3、A5、A6的原件,经本院核对无误,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证据A4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2日,原告一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一向原告一借款人民币600万元;2.借款期限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7日;3.借款利率为日息千分之三;4.若被告一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一因此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由被告一承担;5.被告二作为保证人同意为被告一就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一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一提供了全额借款。同时,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一出具了《借据》一份,确认收款事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四与原告一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四对被告一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200万元借款本金及由该借款本金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一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2年。2014年9月12日,三原告签订了《委托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二、原告三作为委托人共同委托原告向被告一出借人民币400万元。原告二、三确认原告一受托向被告一出借借款的风险由原告二、三自行承担。若债务人未能如约还款,原告二、三直接向债务人追讨,原告予以配合。2014年9月28日,三原告再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一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一出借借款600万元,其中200万元系原告出资,另400万元系原告二、三共同委托原告一出借。原告二、三同意债务人还款及担保人代偿的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原告一享有的上述债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遂产生纠纷。原告一因本诉讼委托律师,支付一审诉讼代理费4万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三原告之间存在委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三原告共同向被告一出借款项600万元。其中原告一出借200万元、原告二与原告三出借400万元。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关于“委托人的介入权”之规定,被告一应对三原告承担还款付息之义务。原告诉请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发生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其偿付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代理费。现由于被告一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引起本诉讼,故依约应赔偿原告为追讨此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其次,关于保证责任:1.被告二自愿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法有效,故被告二应对被告一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四作为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当知晓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受胁迫所签,并无证据证明,故被告四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四的行为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四应依约在2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一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二、被告四在承担各自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3.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作为两保证人妻子的被告三、被告五有为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二、被告四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形成的债务并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特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三、被告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三原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属于其三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处理之范畴。三原告之间就债权受偿顺序纠纷应另行处理。故,原告一要求确认其对各被告的还款有优于原告二、原告三的受偿权之诉请,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榕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凌、王晓晖、金凡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标准计付);二、被告福建榕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4万元;三、被告刘南榕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伟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在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唐凌、王晓晖、金凡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396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5956元,均由被告一、被告二负担。被告四对其中的21106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跃男人民陪审员吴玲娟人民陪审员罗志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黄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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