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一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郭宗明与沈承阳、徐娟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891号原告郭宗明。委托代理人刘玉芹,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承阳。被告徐娟娟。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亚娟,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宗明与被告沈承阳、徐娟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润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芹、被告沈承阳、徐娟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亚娟、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18时54分许,被告沈承阳驾驶的津M×××××号丰田牌轿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沈承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622.08元(含被告沈承阳垫付9200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5959.80元、护理费2503.68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86265.56元;原告伤情未愈,保留二次诉讼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承阳辩称:本被告与徐娟娟系夫妻关系,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徐娟娟的名下,属家庭共有财产;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误工证明不认可;交通费过高;不同意承担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治疗均是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后,为原告交纳住院押金9200元,另为原告支付救护车费80元,应予返还。被告徐娟娟辩称,同意沈承阳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沈承阳所述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其他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8时54分,沈承阳驾驶津M×××××号丰田牌轿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路民政局门前,与前方顺行行人郭宗明发生事故,造成丰田车损坏,郭宗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经诊断为1.右额顶区脑挫裂伤、2.右侧额顶叶小血肿、3.右侧颞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4.蝶骨右侧骨折、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外伤性癫痫、7.右颞区硬模外血肿、8右侧额颞顶枕部少量硬模下或硬模外血肿、9右眶外侧壁骨折、10双肺挫伤、11左肩胛骨下角骨折,12.右眼球钝挫伤13.右眼结膜下出血等伤情。共支出医疗费71702.08元,其中被告沈承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00元,沈承阳另为原告支付救护车费80元,即沈承阳共为原告垫付92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主张32天护理费,计2503.68元;原告事故前在商河县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980元(日均99.33元),提供了误工扣发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误工费按99.33元主张住院期间32天及出院后建休28天,计5959.8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4周的证明;原告称支出交通费2500元。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沈承阳驾车措施不利,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宗明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沈承阳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徐娟娟名下,该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沈承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宗明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沈承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医疗费71702.08元,本院凭票据确认,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由于原告采用何种药物治疗,是医生根据伤者伤情所需给与用药,并非原告本人所能控制,且保险公司未提出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确认为3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请求32天,计2503.68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告以实际减少收入每天99.33元请求60天,计5959.8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6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沈承阳垫付款9280元。关于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本案未能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170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80元,合计75382.08元,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5382.08元。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5959.80元、护理费2503.68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063.48元,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返还被告沈承阳垫付款9280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84445.56元;原告返还被告沈承阳垫付款9280元。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元,由被告沈承阳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