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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16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9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解某某,男,1985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5日生女儿解某甲。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调解,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解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现在还小,不想一家人分开。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5日生女儿解某甲。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调解,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解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刘栋兵20000元。共同财产有,一套在常熟市开大排档用的桌椅、炉灶等物品,电动三轮车、摩托车。原告的个人陪嫁物品有:冰箱、洗衣机、太阳能、电脑。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表示自愿放弃开大排档的桌椅、炉灶等物品的所有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得到支持;二、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解某甲,被告支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得到支持;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应如何承担。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解某甲,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现该女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该女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该女孩应随原告生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被告无固定收入,支付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的25%计算,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25%}÷12为372.85元。三、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套开大排档用的桌椅、炉灶等物品、电动三轮车、摩托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原、被告女儿跟随原告生活,该共同财产应属原告所有。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向原告哥哥借款20000元,该借款原、被告均予认可,故该借款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自偿还10000元。原告的个人财产属其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离婚;二、女儿解某甲(2011年11月5日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解某某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372.85元(被告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子女抚养费,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刘某某的个人陪嫁物品(见审理查明部分)属其个人所有;四、共同财产(见审理查明部分)属原告刘某某所有;五、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偿还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 祥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