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佩歌与朱海燕、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海燕,刘佩歌,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燕,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云学。委托代理人孙思忠,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佩歌,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玲,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刚,居民。上诉人朱海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学、孙思忠,被上诉人刘佩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朱海燕与李刚2012年12月5日离婚。2011年11月9日,李刚向刘佩歌借款70000元,并为刘佩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款时间2011年11月09日借款人李刚(××)”。该借款系刘佩歌于2011年11月9日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75的账户中提取现金56000元,从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42的刘佩歌之妻孙学敏账户中提取现金14000元,共计70000元。后经刘佩歌催要,李刚、朱海燕未偿还。原审认为,李刚向刘佩歌借款70000元,由刘佩歌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刚理应偿还。该借款发生在李刚、朱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刚、朱海燕共同偿还。李刚、朱海燕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约定,系两人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李刚、朱海燕的其他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朱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佩歌借款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50元,共计2300元,由被告李刚、朱海燕负担。宣判后,朱海燕不服,上诉称,一、刘佩歌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刘佩歌提供的借条日期为2011年11月9日,起诉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2011年11月9日到2013年12月26日,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限46天。二、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朱海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时证人李某出庭,证实刘佩歌直接将70000元交付给证人,虽然李刚出具借条,但不可否认的是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1.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佩歌承担。被上诉人刘佩歌辩称,一、本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刘佩歌可随时主张权利。刘佩歌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超出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最长20年的规定,刘佩歌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二、涉案借款形成于李刚与朱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离婚协议中关于朱海燕不承担债务的约定,对刘佩歌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婚姻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朱海燕并无证据证实该借款刘佩歌与李刚明确约定为李刚个人债务。李某系李刚的亲戚,不仅与李刚具有亲属关系,且证明内容不属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中,李某出庭陈述,李刚是其姐姐的儿子,借款发生在哪一年忘记了,当时李刚带着其同事刘佩歌去李某家,说要给李某丈夫钱,存起来,李某称其不会写借条,就让李刚写了借条,李某收到了70000元。刘佩歌认为,李刚与李某有亲属关系,李某证言不能证实借款的事实。李刚、朱海燕对李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二审中,李某出庭接受调查,陈述涉案借款是李刚和刘佩歌将款项放到李某处,实际借款人为李某的丈夫,涉案借款发生前李刚与李某的丈夫已联系好,并约定利息为7分。刘佩歌将70000元款项交付给李某,李某返还刘佩歌利息4900元。李某及其丈夫均未向李刚出具借条。刘佩歌与李刚多次到李某处催要借款,李某分两次共偿还16900元,并未要求刘佩歌出具收条。朱海燕对李某的陈述无异议;刘佩歌称其对李某的陈述均不知情。二审中,单某(李某之女)到庭陈述,2011年下半年,刘佩歌和李刚到李某的食堂休息室,单某在场,李某向李刚和刘佩歌讲述高利贷的风险,李刚称其与李某丈夫联系好,刘佩歌将70000元款项交付李某,李某清点后返还刘佩歌4900元利息,刘佩歌离开。单某与李某继续向李刚讲述高利贷的风险后李刚离开。单园园陈述其只见到刘佩歌向李某交付款项的情景,对于出具借条和还款情况均不在场。单某认为该款项系李刚的借款,因为李刚出具的借条。朱海燕对单某的陈述无异议;刘佩歌称其对单某的陈述内容不知情,且陈述内容前后矛盾。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朱海燕与王云学再婚。2013年12月26日,刘佩歌向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刚、朱海燕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诉讼时效问题;2.原审判令李刚、朱海燕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是否正确。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借贷双方就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据上述规定,刘佩歌可随时向李刚主张权利,李刚也可随时向刘佩歌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刘佩歌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朱海燕对于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涉案借款诉讼时效自2013年12月26日刘佩歌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朱海燕关于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起诉之日超出二年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判令李刚、朱海燕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朱海燕主张70000款项系刘佩歌直接交付李某,并未用于李刚和朱海燕的夫妻共同生活,朱海燕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刘佩歌主张70000元款项直接交付李刚,李刚出具借条。证人李某陈述,刘佩歌将70000元款项直接交付李某,李某让李刚出具了借条,该款系李某丈夫所借。证人单某陈述,借款发生时,单某在场,刘佩歌将款项交付李某,当时李刚并未出具借条,该款项系李刚向刘佩歌所借。本院认为,首先,李某本人经商,其丈夫从事放贷业务,李某在收到款项后,既未向李刚出具借条亦未向刘佩歌出具借条,在还款时亦未索要收条,均与常理不符;其次,证人李某与单园园系母女关系,与李刚系亲戚关系;再次,刘佩歌对两人陈述均不认可,李某与单某的证言中关于李刚出具借条情况的陈述矛盾,朱海燕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款直接交付李某的事实。因此,对李某、单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朱海燕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李刚与刘佩歌明确约定涉案借款系李刚个人债务或其与李刚之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且刘佩歌知情的事实,综上,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借款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当。朱海燕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朱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正真代理审判员 代海霞代理审判员 董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学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