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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池进媚与彭彩珍、郑理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进媚,彭彩珍,郑理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商初字第82���原告:池进媚被告:彭彩珍被告:郑理论原告池进媚与被告彭彩珍、郑理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志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进媚、被告彭彩珍、郑理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进媚诉称:被告彭彩珍与被告郑理论系夫妻关系,1995年9月12日,被告彭彩珍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彭彩珍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从1995年9月12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彭彩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洞头县北岙街道城中社区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彭彩珍、郑理论称辩:借款5万元已经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彭彩珍、郑理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9月12日,被告彭彩珍向原告池进媚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彭彩珍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用于家庭做生意。1996年10月27日,被告彭彩珍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彭彩珍已于2000年3月偿还7150元,2002年5月10日偿还21000元,2003年8月22日偿还11000元,2004年9月2偿还5000元,2005年2月5日偿还5000元,2006年1月25日偿还5000元,2007年2月12日偿还5000元,2008年2月4日偿还3200元,2009年1月20日偿还3000元,2009年2月19日偿还3000元,2010年2月9日偿还3000元,2010年3月9日偿还3000元,2011年3月9日偿还5000元,2011年4月9日偿还1000元,2012年3月8日偿还3000元,2012年8月至10月偿还3000元,2013年7月3日偿还3000元,2013年10月30日偿还3000元,2014年7月25日偿还3000元,2014年10月26日偿还3000元,共还款金额为9835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池进媚与被告彭彩珍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彭彩珍出借资金,有权向被告彭彩珍主张权利。被告彭彩珍辩称原告有同意被告只偿还本金,利息予以放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认为被告偿还98350元系偿还另一笔借款3万元的本息,经本庭核对被告还款98350元的时间,得确不足以清偿3万元的本息(月利率按1.5%计),被告彭彩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故对被告彭彩珍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彩珍偿还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照月利率1.5%计从1995年9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为止。同时,本案诉争款项发生在被告彭彩珍与被告郑理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诉争款项用于家庭生意需要,故被告郑理论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彩珍、郑理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池进媚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从1995年9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彭彩珍、郑理论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5元,由被告彭彩珍、郑理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7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蔡志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永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