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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周康雨与姜干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898号原告:周康雨。被告:姜干裕。原告周康雨与被告姜干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3700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康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干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干裕于2013年2月26日到原告周康雨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每天30元计算,于2013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姜干裕对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干裕归还原告周康雨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40000元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已减半),由被告姜干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