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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汉明与李祥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明,李祥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李汉明,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徐琴,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祥鸿,居民。原告李汉明与被告李祥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明诉称:2012年,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李祥鸿,2012年4月3日,被告李祥鸿向我借款2万元,于当日在东南园将现金交给被告,约定月利息千分之二十,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祥鸿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经杨学智介绍认识了被告,2012年4月3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约定月利息1.2%,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7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一份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于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业经分析质证,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祥鸿向原告李汉明借款2万元的事实,由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1.2%,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李祥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祥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汉明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霞代理审判员  赵雪梅人民陪审员  孟庆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