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方文建、徐某甲等犯盗窃罪徐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建,徐某甲,叶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文建,农民。1995年12月29日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0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农民。2015年2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叶某,农民。2015年2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徐某乙,农民。2015年2月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徐某丙,农民。2015年2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徐某丁,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文建、徐某甲、叶某、徐某乙、徐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文建、徐某甲、叶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事实1、2015年1月19日晚,被告人方文建驾驶木船,在淳安县千岛湖水库李公坪水域,用三层刺网盗捕淳牌有机鲢鳙鱼147.04千克,价值人民币4650余元。案发后,上述鲢鳙鱼已被扣押并发还给杭州千岛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木船,在淳安县千岛湖水库李公坪水域,用三层刺网多次盗捕淳牌有机鲢鳙鱼总计175千克。经鉴定,上述鲢鳙鱼价值人民币3975元。3、2013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叶某驾驶木船,在淳安县千岛湖水库李公坪水域,用三层刺网多次盗捕淳牌有机鲢鳙鱼总计175千克。经鉴定,上述鲢鳙鱼价值人民币3925元。4、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夫妇二人驾驶木船,在淳安县千岛湖水库李公坪水域,用三层刺网多次盗捕淳牌有机鲢鳙鱼总计200千克。经鉴定,上述鲢鳙鱼价值人民币45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方文建的三层渔网一片,从被告人徐某甲、叶某、徐某乙处扣押的三层渔网各二片。被告人徐某甲、叶某、徐某乙、徐某丙通过本院已向杭州千岛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讯问光盘、搜查笔录、照片,鲢鳙鱼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清单,关于鲢鳙鱼生产经营情况说明、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发(1995)138号通知、淳安县人民政府文件、有机产品认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法院付款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2年2月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人徐某丁在其经营的淳安县威坪镇湖滨路168-4号建建水产品店内,明知被告人方文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叶某等人的鲢鳙鱼系从千岛湖水库中盗捕,仍多次予以收购。上述鲢鳙鱼总计697.04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42元。其中,从被告人方文建处收购的鲢鳙鱼已被扣押并发还给杭州千岛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绍某、唐某的证言,鲢鳙鱼价格鉴定结论、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文建、徐某甲、叶某、徐某乙、徐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丁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文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文建所窃赃物已全部追缴,被告人徐某甲、叶某、徐某乙、徐某丙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文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五、被告人徐某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六、被告人徐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扣押的三层渔网七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苏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