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商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镇江市润州区京口闸刘四水产经销部与陆桂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润州区京口闸刘四水产经营部,陆桂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商初字第00099号原告镇江市润州区京口闸刘四水产经营部,住所地镇江市京口闸十八进农贸市场内。投资人刘国喜,男,汉族,系该部业主,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刘冰,系该部员工。被告陆桂祥,男,汉族,住镇江市。原告镇江市润州区京口闸刘四水产经营部与被告陆桂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润州区京口闸刘四水产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桂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市润州区京口闸刘四水产经营部诉称,被告自2012年开始在原告购买水产品,截至2013年12月6日,被告共欠货款35610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支付了5600元,余款300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桂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水产品。2013年12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61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一个半月内付款。2014年6月15日,被告支付了5600元,余款300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付款。本案中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10元货款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桂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润州区京口闸刘四水产经营部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陆桂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健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