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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3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林秀月与洪造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月,洪造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3246号原告林秀月,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少杰,福建仁胜律师所律师。被告洪造榕,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林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祖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秀月与被告洪造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谢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月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杰,被告洪造榕,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祖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月诉称:2014年11月11日18时39分许,被告洪造榕驾驶闽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人民水产市场东西马路由西向东靠中间行驶至桥南人民水产市场东路马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车损及与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造榕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洪造榕的肇事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3444.47元;2、伙食费:16元/天×20元/天=320元3、营养费:1345元;4、护理费:135.15元/天×(16+60×50%)天=6216.9元;5、误工费120天×135.15元/天=16218元;6、交通费200元;7、车辆维修费:2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7、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10%×20年×10%=6163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请求各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044.33元。被告洪造榕辩称:我方对于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理由是:1、原告林秀月当时所驾驶的车辆为报废车;2、原告林秀月所驾驶的车辆没有办理驾驶证;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10000元,被告已垫付10000元,该款项在判决时应予抵扣;2、我司认为护理费与误工费标准偏高,且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3、交通费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存在该项损失;4、车辆维修费,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系该车辆所有人,也没有证明该车辆存在损失以及损失承担;5、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司法鉴定所做的该项鉴定不客观,不公正,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重新鉴定;6、且原告未出示证明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重新评定后再予以受理,且原告的请求明显偏高;8、诉讼费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答辩人合同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8时39分,被告洪造榕驾驶闽XXX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靠中间行驶至桥南人民水产市场东西马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刹车过程中,与沿水产批发市场东西马路路右由东向西行驶并由原告林秀月驾驶的芗城724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车损及原告林秀月、被告洪造榕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第350602021409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洪造榕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秀月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秀月被送往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中段骨折;2、多处软组织擦伤;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1、门诊随诊,每月一次,2、1年左右须去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壹万元,3、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4、加强营养。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13444.4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漳州支公司为此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15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秀月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林秀月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出院后短期护理评定为60天。闽XXXX**号两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洪造榕,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元/年,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第350602021409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闽XXX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证、洪造榕的驾驶证;3、漳州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4、交通费发票;5、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交强险保险条款;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书中认定被告洪造榕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洪造榕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洪造榕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告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3444.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3)营养费依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酌定为13444.47×10%=1344元;(4)护理费621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5元/天×16天=21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酌定为135元/天×60天×50%=4050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为90天,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2013年度福建省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0天×135元/天=12150元;原告关于误工时间按120天计算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6)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16天×10元/天=160元;(8)残疾赔偿金依鉴定意见确定为:30722元/年×20年×10%=6144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原告的伤情、被告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10072.47元。原告关于维修费200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在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情形下,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够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其在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秀月护理费6210元、误工费12150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6144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4964元。不足部分即:医疗费344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34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5108.47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洪造榕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即:15108.47元×70%=10575.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秀月各项损失合计84964元;二、被告洪造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秀月各项损失合计10575.92元二、驳回原告林秀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林秀月负担64元,被告王文章负担1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文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 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