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24号原告肖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被告杨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2014年8月14日依法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后,原告肖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秦民终字第190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配合热力施工队施工时将青龙镇天鑫练歌城的监控线路损坏,原告是该练歌城的工作人员,发现后便与被告交涉,当时被告承诺由村里出资维修,在2013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维修时,被告否认当时的承诺,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原告阻止热力施工,被告乘原告不备时猛打原告的头部,当时原告就晕了,后来拨打110电话报警,青龙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及时出警,因原告头痛严重就到青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枕部头皮挫伤,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近万元,原告出院后找青龙镇派出所要求调解,但派出所告知原告无法调解,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68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致害行为,双方肢体没有发生接触,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肖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光盘一张,时间2013年11月23日。用于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整个过程。2013年11月23日,双方有厮打行为的过程,清楚还原现场。证据2、案件登记表,时间2013年11月23日13时。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厮打行为。证据3、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分别为肖某某、孟庆伟、黄学朋,上述笔录系青龙镇派出所所作。对原告肖某某所作笔录时间是2013年11月23日;对孟庆伟所作笔录时间是2014年9月12日;对黄学朋所作笔录时间是2014年9月12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身体接触以及被告致害原告的行为。证据4、诊断证明书,时间2014年1月7日。用于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证据5、青龙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用于证明原告的伤害情况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证据6、青龙县中医院住院收据一张,时间2014年1月7日,金额9020.50元。证据7、青龙县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证明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证据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系天鑫练歌城营业执照。证据9、企业劳动合同,2012年9月30日。用以证明肖某某与天鑫练歌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10、天鑫练歌城考勤表,2013年8月-2013年10月。证据11、天鑫练歌城工资明细表,2013年8月-2013年10月。证据12、天鑫练歌城证明一份,2014年1月10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住院45天,工资停发。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光盘显示日期不符。当事人在庭审中说迷糊了,但是没有迷糊的现场。因为光盘显示的日期为2013年11月23日,当时被告正在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有不在场的证明。光盘是被告单方提供,可能存在拼接或者合成的成分。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里面陈述的内容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孟庆伟、黄学朋,二人是练歌城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证言是虚假的,被告不认可。对于证据4,诊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书不能证明枕部头皮挫伤与被告有关,因为: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是被告击打他的头部,而诊断书中是枕部,2、被告的诊断证明只是一个静态的书面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所受之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证据5,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诊断书。对证据6,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不是被告致伤,所以与被告无关。对于证据7,在病历的长期医嘱单上,只有三个日期,一个是2013年11月23日,一个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9日。临时医嘱单上仅记载2013年11月23日及2014年1月7日。通过这个可以看出原告存在挂床的现象,也就是在那里住院,但是实际上人不在的现象,可请法庭到中医院进行核实。对于证据8,营业执照副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对于证据9,误工损失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因为:1、误工证明应该由用工主体单位的财务室出具证明,而本份证明不是财务室出具的证明。2、本证明从上到下都属于一人笔迹,应该有财务处负责人的签字和单位法人的签字。故此证明纯系伪造。对于证据10,企业劳动用工合同应该提交原件,但是,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如果庭后与原件核实一致,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1,对于2013年9月份提供的工资表有异议。因为原告与天鑫练歌城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3年9月30日,而天鑫练歌城在原告没有上班的情况下给原告提供了一个月的工资,明显系伪证。对2013年8月份提供的工资表质证意见同9月份工资表。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份的工资表,因为没有单位法人的签字,故被告也不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8、9月份的考勤表,明显是伪造的,对10月份的考勤表认可。对于证据12,误工损失真实性不认可,理由:误工证明应该由用工主体单位的财务室出具,而本证明不是财务室出具;2、本证明从上至下都属于一个人的笔迹,应该有财务处负责人的签字和单位法人的签字。被告杨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成立,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监控维修款的收据,时间是2013年11月14日。证明监控维修已经在2013年11月14日维修完毕,发生口角的时间是在当日。证据2、疾病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案,庭后提交。原告的质证意见是:2013年11月14日,监控挂断是天鑫练歌城组织维修,该票据费用是天鑫练歌城垫资的,该费用已经给我们了,但是是在我们发生纠纷之后报账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被告不认可,且该证系复制而来,对于证据的原始载体,原告不能提供,故不能依此认定案件事实;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该三份笔录虽系公安机关所作,但是只有对原告本人的笔录是案发时间2013年11月23日所作,另两份询问笔录均系2014年9月12日所作,该两证人未出庭作证,并且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相互印证,故对该三份笔录的真实性无法法认定;证据4-7,系原告住院诊断结果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情况,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12,结合对证据1-3的分析认定,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作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认定:证据1,原告认可,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因系庭后提交,未经庭审质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作出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鑫练歌城的员工。2013年11月23日,因热力施工损坏天鑫练歌城的监控线路,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打电话报警后,即被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用9020.50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以被告致伤自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致经济损失22680.75元。本院认为,原告对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其致伤的主张,结合证据分析部分的认定,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基于此,对原告住院所致经济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智敏代理审判员 王秋妹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岳钊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