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刑事一审判决书姜XX故意伤害罪
法院
清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清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XX,男,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XX县,身份证号,汉族,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XX县XX镇派出所,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黑河煤矿XX街。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清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黑龙江省清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孟XX(被告人姜XX之母),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黑河煤矿XX街。辩护人张XX,黑龙江风范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黑龙江省清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清林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姜XX系未成年人,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熊亮协助工作,被告人姜XX及其法定代理人孟XX、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清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于XX(男,14岁)同其朋友庞XX、庞XX、王X、马XX、崔XX一同来到清河林业局三街的极速网吧,找到正在上网的姜XX,将其叫到网吧后门外,于XX问姜XX为什么在网上骂他,姜XX称其不知道在网上骂的是于XX,此时于XX用右手打了姜XX面部一拳,之后,姜XX见其人多势众随即从外衣兜里掏出一把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左手持刀捅了于XX右侧腹部一刀,随后又用持刀的左手打了于XX的面部一拳,期间将于XX右侧嘴唇刺伤。被告人姜XX于2015年3月6日晚被公安机关抓获。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为“于XX腹部创,评定为轻微伤;下唇部穿透创,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XX犯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姜XX及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XX犯故意伤害罪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过错在先,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七周岁,系未成年人,且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庭审查明,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姜XX曾与被害人于XX在互联网上通过QQ聊天,因锁事相互谩骂过,于XX产生怨气。2015年3月6日21时30分许,于XX同其朋友庞XX、庞XX、王X、马XX、崔XX一同来到清河林业局三街的极速网吧,找到正在上网的姜XX,将其叫到网吧后门外后,于XX问姜XX为什么在网上骂他,姜XX称其不知道在网上骂的是于XX,此时于XX用右手打了姜XX面部一拳,姜XX见对方人多势众便从外衣兜里掏出一把随身携带的(长16厘米,刀刃长约6厘米,米黄色刀把)折叠刀,左手持刀捅了于XX右侧腹部一刀,又用持刀的左手打了于XX的面部一拳,期间将于XX右侧嘴唇刺伤。姜XX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为“于XX腹部创,评定为轻微伤;下唇部穿透创,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折叠刀一把,证实被告人姜XX用此刀将被害人于XX捅伤;2.姜XX的户籍证明,证实姜XX的自然情况;3.侦查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姜XX的到案经过;4.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姜XX及其监护人与被害人及其监护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5.王X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晚21时左右,于XX去比乐街极速网吧找姜XX,在网吧后院,姜XX和于XX打了起来,姜XX用刀将于XX捅伤的经过;6.庞XX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晚21时左右,于XX给其打电话说要打架,随后和庞XX、王X、马XX、崔XX一起去比乐大街泰安旅店门口找到于XX,并一起到极速网吧后院,去了趟卫生间,回来时于XX和姜XX打了起来,其看到于XX倒在地上起来后脸上有血,才知道姜XX用刀将于XX捅伤的经过;7.庞XX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晚21时左右,庞XX接到于XX的电话说要打架,随后就和庞XX、王X、马XX、崔XX一起去比乐大街泰安旅店门口找到于XX,并一起到极速网吧后院,期间接到同学电话去了“海洋KTV”,回来时于XX和姜XX已经打了起来,他俩打完后发现于XX受伤了,才知道姜XX用刀捅了于XX;8.马XX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晚21时左右,庞XX给其打电话说于XX要打架,随后到了极速网吧后院后,看到姜XX已经将于XX打倒了,于XX起来后看到嘴上有血,才知道姜XX用刀将于XX捅伤;9.崔XX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晚21时左右,庞XX对其说于XX要打架,于是和庞XX、庞XX、王X、马XX一起打车到泰安旅店门口找到于XX,随后到了极速网吧后院,于XX和姜XX来到网吧后院就撕扯起来,于XX从地上起来后我们看到他嘴上有血,才知道姜XX用刀将于XX捅伤;10.潘峰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姜XX在自己开的“完美世界”饰品店买的折叠刀;11.于XX的询问笔录,也证实了2015年3月6日晚21时左右,姜XX用刀将其捅伤的经过;12.姜XX的讯问笔录,证实了自己将于XX捅伤的经过;13.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于XX腹部创,评定为轻微伤;下唇部穿透创,评定为轻伤二级”;14.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记为现场提取单刃黄把匕首有字面刀刃上血迹的检材,与受害人于XXSTR分型相同”;15.清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相互衔接,相互佐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由于该案的起因是被害人先动手而引发,被害人本身有过错,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七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的监护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及其监护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天娇附相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