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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王某某保险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8年11月10日出生。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1年2月27日出生。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4月2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青BF****别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青AU****东风牌货车,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青BF****别克轿车,在西宁至平安7公里处,故意造成别克车追尾货车的假现场,以货车内所载玻璃受损为由,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5月22日赔付理赔金额27360元。2、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经过事先预谋,于2014年5月27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青A5****长安牌面包车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青A5****长安牌面包车,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青AU****货车,在本市城东区车管所附近故意造成面包车追尾货车的假现场,以货车内所载玻璃受损为由,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付理赔金额5526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不伟,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城东区博文路经营了一家汽车玻璃装潢店玻璃不好销售,便预谋通过制造人为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赔偿。遂从他人处借到车牌为青BF****别克桥车,找被告人王某某(系其妻弟)商量后,以王某某名义于2014年4月2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别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同年5月13日,二人将玻璃装至该店青AU****东风牌货车,由王某某驾驶。陈某某驾驶别克轿车,在西宁至平安7公里处,别克车追尾撞向货车,造成所载玻璃16块受损,然后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于5月22日赔付理赔金额款人民币27360元。同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又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青A5****长安牌面包车第三者责任险。于同年6月3日,由陈某某驾驶青A5****长安牌面包车,王某某驾驶青AU****货车,在本市城东区经济开区车管所十字路口处,陈某某让王某某在此慢车调头,其追尾撞向货车,造成货车所载玻璃受损,然后进行索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于9月10赔付理赔金额款55260元。赃款用于陈某某偿还汽车玻璃款及装潢店租房费用。2014年9月16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到案接受讯问。(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6月3日,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接到王某某在本市车管所附近开车发生追尾,致三者车所载玻璃受损的报案后,公司赔付5.5万元,后期经初步调查,王某某驾驶不同车辆均碰撞装载玻璃的青A-U****三者车,该车主陈某某与王某某为亲属关系以及中国人保公司发现玻璃破裂痕迹与车追尾不相符,由此怀疑,随即报案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14年9月16日,电话通知二被告人到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当日14时二被告人接受讯问后被刑事拘留的事实;3、保险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保险人,车辆为别克轿车、长安客车先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购买保险费的事实;4、现场刑事照相说明书证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接到报案赶至现场对事发地点状况、方位,受损物品及车辆号牌进行拍照留存固定的事实;5、保险赔款单证实经费用计算保险公司将保险赔偿款以电子转账方式汇至以王某某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帐户上的事实;6、收据、收条证实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还全部赃款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的实际年及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8、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与人保财险公司同事闲聊期间得知,该公司有同样追尾碰撞玻璃案件,随后将该信息找出对比,发现被撞货车车牌均为青AU****号,车主为陈某某,以此怀疑有人为事故,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接到青BF****别克车追尾报案后,人保公司给王某某理赔29360元,后经进一步核实,碰撞痕迹与事实不符,发现王某某以同样方法向不同保险公司进行过理赔,有诈骗嫌疑,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因房租太高,生意不好做,想将玻璃装潢店转让,因存货太多,所以想通过制造人为事故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便找来王某某驾驶货车,其驾驶别克、长安车在后追尾,造成货车装载的玻璃受损,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事实;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让其驾驶装载玻璃的货车,与陈某某驾驶的别克轿车和长安车故意相撞,制造假现场,骗取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其二人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帮助陈某某伪造假交通事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且二人退还全部赃款,未造成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二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蒲珣琦人民陪审员  郑玉莲人民陪审员  李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海山附法律依据: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