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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青岛金信行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煜耀物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信行机械维修有限公司,青岛煜耀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63号原告青岛金信行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玉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从壮,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煜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宝堂,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磊,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金信行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行公司)与被告青岛煜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西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成名、人民陪审员陈新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丛壮、被告煜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信行公司诉称,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煜耀公司所有的物流车辆等设备在原告处进行维护、修理,双方之间约定维修费用由原告先开具发票,然后被告进行付款。截止2013年底被告共欠原告维修费用42203元,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支付了15000元的维修费,还欠原告维修费2720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维修款,被告均无故推诿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法有效的承揽(维修)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如约维修好被告的车辆并交付被告,同时也将发票给付了被告,被告理应及时依约支付维修款。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维修费2720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3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煜耀公司辩称,原告仅凭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欠维修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煜耀公司曾将其所有的车辆交付原告金信行公司维修,因为维修费数额相对零散,被告采取收到发票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原告付款。2013年5月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编号为01547157、金额为26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付款2600元;2013年8月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编号为00831130、金额为119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付款11905元。2013年9月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金额为21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发票签收人处没有签名,仅载明“已收”;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编号为01933103、金额为299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倪某某签收该发票;2013年11月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编号为00991701、金额为72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1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倪某某签收该发票;2013年12月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金额为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名为“陶某某”的人签收该发票;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编号分别为00505903、00505904,金额分别为380、1440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倪某某签收该发票。以上发票数额共计42203元,被告已付15000元。对上述发票,被告辩称:2013年9月3日的发票没有签收人员签字,其没有收到;陶某某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其签收的发票被告也没有收到;倪某某是被告工作人员,其签收的4张发票被告已经收到,并且已经于2014年2月19日支付原告15000元,其余款项因为原告提供的维修服务不合格而未支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xxxxxxxx国家税务局调取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情况,2015年3月27日xxxxxxxx国家税务局出具了《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告知书》,内容为:青岛煜耀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取得青岛金信行机械维修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702131140,发票号码:xxxxxxx,金额1833.33元,税额311.67元;2013年12月25日开具的发票代码:3702131140,发票号码:xxxxxxx,金额854.70元,税额145.30元。已通过网上认证,认证相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销货清单、银行入账通知书,本院依法调取的《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告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维修服务合同,但存在事实服务合同关系,且遵循原告先开具发票被告后付款的惯例,故原告依据向被告开具的发票要求被告付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虽然辩称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两张发票没有收到,但根据xxxxxxxxxx国家税务局的答复意见,该两张发票被告已经收到,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发票数额共计42203元,被告已经支付15000元,尚应支付2720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720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煜耀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金信行机械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费2720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720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青岛金信行机械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元(原告已预缴),全部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西才审 判 员  赵成名人民陪审员  邢贞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