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屈某、张某甲、周某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张某甲,周某某,刘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39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泸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13日被羁押,同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谭红玲、梁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6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泸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3日被羁押,同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泸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3日被羁押,同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满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瓦房店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13日被羁押,同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宏帆,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张某甲、周某某、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张某甲、周某某、刘某甲及辩护人谭红玲、林宏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初始,被告人屈某、张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张某甲租赁的中山市东凤镇金怡南路某房为据点开设赌场,通过赌“三公”的方式供他人赌博,并雇请被告人周某某发牌、抽水,被告人刘某甲望风。同年2月13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屈某、张某甲、周某某、刘某甲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廖某某等多名参赌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3622元及赌具扑克牌13副、桌子、椅子等物1批。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张某甲、周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租用商住楼合同协议书、手机通话清单、证人曾某某、朱某某、向某某、刘某乙、陈某甲、张某乙、廖某某、祝某某、李某某、雷某某、刘某丙、林某某、覃某某、叶某某、吴某某、何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江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任某某、高某某、黄某、杨某某、陈某乙、蔡某、刘某丁、龙某的证言、被告人屈某、张某甲、周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张某甲、周某某、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屈某、张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当庭如实供述其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张某甲、周某某、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屈某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屈某系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主犯,且赌场参赌人数较多,显非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该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屈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屈某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甲是初犯、偶犯、从犯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赌资人民币3622元及赌具扑克牌13副、桌子、椅子等物1批,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宏图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廖嘉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宝林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