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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74年3月2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任某甲,男,生于1971年10月3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由射洪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唐伟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任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8月24日在射洪县大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任某甲脾气暴躁,经常酗酒,对原告何某某恶言恶语,甚至大打出手,原告何某某曾多次报警。被告任某甲的行为,导致原告何某某精神上和身体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已无法正常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协议离婚失败后,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任某甲离婚。被告任某甲答辩称,自己患病在身,文化水平也不高,在外挣钱不多,给不了原告何某某许多物质上的需求。原告何某某在外与其他男人厮混才导致自己喝酒次数变多,原告何某某完全没有悔过的意思,因为一点小事就对自己恶言羞辱,大打出手,原告何某某甚至教唆大儿子殴打自己,被告任某甲偶尔还手,原告何某某就马上报警。如若原告何某某支付给被告任某甲3、40万,被告任某甲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酒席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同年8月20日到大榆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9月6日,生育长子任某乙;2005年10月7日,生育次子任某丙。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射洪县大榆镇合计约300平米的小青瓦房及平房。无共同债权债务。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任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婚生子任某乙、任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接(报)处警登记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证实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伟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文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