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185号原告李某。被告彭某甲。原告李丽珍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守环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珍诉称:我与被告彭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名彭某乙、彭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因婚前了解不够,经常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是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对双胞胎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3、现住房由原告集资所建,无产权,居住权由原告有两个女儿享有;4、因双方自2007年AA制消费,无存款纠纷,仅有一台车辆,购车时他出了80000万,原告出了92000元,谁出钱车子就给谁。原告李丽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告李丽珍与被告彭某甲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本。证明婚生女彭某乙、彭某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彭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李丽珍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丽珍与被告彭某甲于1995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名彭某乙、彭某丙。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常为家庭锁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是此,原告李丽珍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丽珍与被告彭某甲双方自由恋爱并领证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当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李丽珍请求解除与被告彭某甲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丽珍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守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