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中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波市中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武,宁波市三江名府酒店发展有限公司,蔡君朝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17号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波。委托代理人:柴昊、凌鹏飞,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中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君朝。被告:林武。被告:宁波市三江名府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武。被告:蔡君朝。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中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林武、宁波市三江名府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名府”)、蔡君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鹏飞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耀公司、林武共同签署《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内向被告中耀公司发放最高贷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由被告林武为被告中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就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做出明确约定。同日,被告三江名府、蔡君朝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中耀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月利率为1.56%,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月8日。但借款期限内,被告中耀公司拒绝支付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中耀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利息16185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植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00元;2.被告林武、三江名府、蔡君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结束后,原告表示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计算错误,并明确暂计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按月息1.56%计算,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自愿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中耀公司、林武、三江名府、蔡君朝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连带保证承诺书》二份、欠息清单、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涉案借款于2015年1月8日到期,被告中耀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中耀公司尚欠原告截至2014年12月19日的借款利息107900元(2500000元×1.56%/30天×83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耀公司、林武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中耀公司未按约还款,实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耀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承担合理的律师费。被告林武、三江名府、蔡君朝自愿为被告中耀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故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耀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中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欠息107900元,并按《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中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市中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林武、宁波市三江名府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蔡君朝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林武、宁波市三江名府酒店发展有限公司、蔡君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中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9055元,由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宁波市中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武、宁波市三江名府酒店发展有限公司、蔡君朝负担277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650元,由被告宁波市中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武、宁波市三江名府酒店发展有限公司、蔡君朝连带负担,四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33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卢珂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