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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丁菲菲与被告刘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27号原告丁菲菲,女,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孙菊英,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涛,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丁菲菲与被告刘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菲菲的委托代理人孙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菲菲诉称,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被告刘洪涛向原告丁菲菲陆续借款25000元,于2013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丁菲菲贰万伍仟元整。10天之内还清。欠债人:刘洪涛2013年2月17日”。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洪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菲菲主张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被告刘洪涛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2013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丁菲菲贰万伍仟元整。10天之内还清。欠债人:刘洪涛2013年2月17日”。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欠条原件。被告刘洪涛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丁菲菲主张被告刘洪涛向其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佐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涛偿还原告丁菲菲2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娜娜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任绍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田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