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3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均政与兰红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均政,兰红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均政,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振英,女,1953年1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红梅,女,1978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永慧,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上诉人刘均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6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兰红梅起诉称:2013年7月12日,刘均政驾驶车号为京POKO**小客车由北向西右拐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我发生刮蹭,造成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均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9792号民事判决。现我要求刘均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赔偿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等相关经济损失。要求刘均政、平安北京分公司支付医疗费954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04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12元。刘均政辩称:本次事故法院已经进行了处理。基于一事不再理,兰红梅不应再起诉。我们认为兰红梅应当拆除钢板后进行一次性起诉。纠纷已经解决,兰红梅起诉的案由不正确。兰红梅主张的费用,我都不认可,兰红梅不能重复起诉。其中误工费,兰红梅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与办公地址不符,我方调查了三个地方,均没有兰红梅的工作单位。我请求法院驳回兰红梅诉讼请求。平安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刘均政已向我公司理赔其垫付兰红梅的医疗费。我公司还有死亡伤残赔偿项3198.55元。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均政驾驶机动车与兰红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兰红梅人身受伤。事故经认定,刘均政负全部责任。刘均政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平安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兰红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刘均政承担。刘均政主张不应再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兰红梅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有据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法院根据兰红梅伤情予以酌定。关于误工费,兰红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根据医疗机构治疗情况及收入状况予以酌定。平安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兰红梅误工费一千八百七十二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兰红梅护理费九百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兰红梅交通费一百一十二元。四、刘均政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兰红梅医疗费九千五百四十二元四角八分。五、刘均政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兰红梅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六、刘均政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兰红梅营养费三百元。七、驳回兰红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刘均政不服一审判决认定,上诉至本院称,兰红梅的赔偿问题已经生效判决,赔偿费用已给付完毕,不存在后期治疗问题,兰红梅的误工费是虚假的,经查兰红梅提供公司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兰红梅的诉讼请求。兰红梅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刘均政的上诉请求。平安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5时40分许,刘均政驾驶车号为京POKO**小客车由北向西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京港澳高速北侧辅路卢沟新桥下时,适遇兰红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直行,小汽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造成兰红梅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均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兰红梅无责任。兰红梅于2013年7月12日至7月22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为锁骨骨折,头皮挫伤。2013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9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北京分公司给付兰红梅医疗费三百四十七元一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营养费一千元、误工费一万二千二百五十元、护理费二千四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零一元四角五分。判决后,兰红梅及平安北京分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2月20日,我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1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10日,兰红梅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主张诊断为取出内固定装置。兰红梅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9542.48元、护理费900元。另查,京POKO**小客车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平安北京分公司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兰红梅后期治疗费及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依据2013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9792号民事判决:平安北京分公司给付兰红梅医疗费三百四十七元一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营养费一千元、误工费一万二千二百五十元、护理费二千四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零一元四角五分。判决后,兰红梅及平安北京分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2月20日,我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19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此看出,兰红梅现主张的系上述判决之后的费用,即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10日的医疗费954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04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12元。刘均政主张不应再赔偿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误工费,由于兰红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治疗情况及收入状况予以酌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综上,刘均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47元,由兰红梅负担122元(已交纳),由刘均政负担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刘均政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英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