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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商)申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卞春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卞春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刘艳波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07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卞春蕊,女,汉族,1975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霞,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号置业商务广场大厦*幢。法定代表人:杨少伟,总裁。委托代理人:王小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郝茂勇,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艳波,女,汉族,1971年1月1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卞春蕊因与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小贷中心)、刘艳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卞春蕊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和刘艳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刘艳波之间的借款关系及以房抵债的过程是真实的。(二)本案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艳波不是债务人,小贷中心对其没有诉权。且申请人获得刘艳波房屋产权的行为属善意取得,小贷中心无权撤销该转让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小贷中心提交意见称:(一)刘艳波作为保证人,应根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以及(2013)苏中商终字第037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履行担保义务,向小贷中心清偿全部担保债务。(二)刘艳波为逃避债务向卞春蕊无偿转让房产,损害了小贷中心的合法权益,理应依法撤销。(三)卞春蕊实际上是无偿受让刘艳波的房产,不构成善意取得。故请求对卞春蕊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被申请人刘艳波提交意见称:同意申请人的申请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部分。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对申请人和刘艳波存在借款关系及以房抵债过程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举证证明,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法律适用部分。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生效的民事判决,对刘艳波为小贷中心债务人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对其获得刘艳波房屋产权的行为属善意取得的主张,申请人亦未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综上,卞春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卞春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燕代理审判员  贾宇军代理审判员  胡昌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