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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鲍利剑、王志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鲍利剑,王志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礼县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路广,系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鲍利剑,男,1992年生,汉族,现住崇礼县。被告王志明,男,1983年生,汉族,现住崇礼县。原告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鲍利剑、王志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元、助理审判员段雅欣、助理审判员刘大为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礼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王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利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礼县信用社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编号为农信循借字第(2011)第XXXXX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事实如下:合同约定被告鲍利剑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2年(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自愿以其自有财产、经营收入偿还贷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一约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人王志明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承担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欠本息合计31937.8元,严重影响原告信贷资产安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国有金融资产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所欠贷款本息。被告鲍利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明经本院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鲍利剑向信用社贷款本金3万元是我自愿为其担保的,但现在鲍利剑找不到人,我也没有钱还贷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鲍利剑在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鲍利剑自愿以其自有财产、经营收入偿还贷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一约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王志明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依约向被告鲍利剑发放了借款,被告鲍利剑分三次向崇礼县信用社结息共计2400元,之后未在还本结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递交的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信用社机打凭条复印件三份、信用社业务收费凭证复印件一份、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申请一份、借款人保证书一份、保证借款保证人承诺书一份、工作证明及扣划工资承诺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崇礼县信用社与被告鲍利剑、被告王志明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鲍利剑贷用该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崇礼县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宣布贷款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鲍利剑向崇礼县信用社所贷用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王志明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原告崇礼县信用社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从2014年1月13日到2015年1月16日利息及罚息1937.8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利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000元、利息及罚息1937.8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16日),共计31937.8元,被告王志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2015年1月16日之后利息待该款项还清之日再另行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鲍利剑王志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元助理审判员  刘大为助理审判员  段雅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彩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