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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民重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守瑞与杨芳杰、洛阳中德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瑞,杨芳杰,洛阳中德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重字第28号原告张守瑞。委托代理人边运来,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段红生,农民。被告杨芳杰,洛阳中德重工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洛阳中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洛新工业区洛新大道。法定代表人杨兴川,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一帆、卢峰,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守瑞诉被告杨芳杰、洛阳中德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涧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守瑞的起诉。原告张守瑞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洛民立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瑞的委托代理人边运来和段红生、被告杨芳杰及被告中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一帆、卢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瑞诉称,2011年3月,原告张守瑞委托被告杨芳杰代购一套石料生产线设备,总计价款90万元。原告张守瑞按照双方约定于2011年4月8日将约定货款一次性全部打入被告杨芳杰的个人账户,但被告杨芳杰却未按约定交货。后经询问被告杨芳杰,其称早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中德公司,但被告中德公司因价格原因拒不交货。原告张守瑞于2011年9月6日以书面信函的方式催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未果,故诉至贵院。原告张守瑞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张守瑞返还货款90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张守瑞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90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芳杰、中德公司辩称,1、张守瑞不是适格的原告,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011年4月8日,河南瑞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茂公司)与被告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按照瑞茂公司的要求定做三条石料生产线设备。合同订立后,瑞茂公司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张守瑞的个人账户将部分定金款项90万元汇至被告中德公司财务人员杨芳杰名下账户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中德公司。张守瑞不是前述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中德公司与原告张守瑞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张守瑞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2、原告张守瑞的起诉根本不是事实。原告张守瑞与被告杨芳杰之间不存在委托代购一套石料生产线设备的事实。被告杨芳杰是被告中德公司的财务人员,在被告与瑞茂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前,被告杨芳杰根本不认识原告张守瑞,何来委托关系之说。瑞茂公司所订购产品,被告早已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生产完毕,但因瑞茂公司的资金原因(瑞茂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其一直未按合同支付剩余货款,造成货物无法交付,根本不存在原告张守瑞所称被告中德公司要求调整价格的原因。如果瑞茂公司现在愿意提货,在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情况下,被告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立即交货。综上,被告杨芳杰、中德公司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张守瑞的无理诉求。经审理查明,杨芳杰是被告中德公司的职工,杨兴川是被告中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菊花是瑞茂公司的职工,原告张守瑞是瑞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楚旭霞是河南宏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中德公司提交2011年4月8日、合同编号为ZD02011004008-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记载:出卖人为中德公司,买受人为瑞茂��司,由中德公司为瑞茂公司生产三条石料生产线设备,总价351万元,首付定金110万元,余款提货时一次付清。该合同上出卖方由李玉厚签字、中德公司盖章。买受方一栏签署了张守瑞和王平的名字,被告中德公司、杨芳杰均称该合同是王平受瑞茂公司的委托签订。瑞茂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张守瑞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称不认识王平,也否认王平是瑞茂公司的职工,否认其本人或瑞茂公司曾委托王平签订上述合同。被告中德公司提交王平的名片,其上记载王平的身份是瑞茂公司的董事长助理;还提交一份署名为王平的书面《情况说明》,记载其购货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属实(时间:2011年4月8日,地点:洛阳中德重工公司),合同号ZD02011004008-1,属瑞茂公司的行为,与个人无关。原告张守瑞对该份王平的名片及《情况说明》均不认可。2011年4月8日,原告张守瑞通过个人银行账户(62×××81)向被告杨芳杰的个人账户(62×××38)转款90万元。被告中德公司认可被告杨芳杰收取该90万元是代表被告中德公司的职务行为。2012年2月13日,经瑞茂公司盖章、原告张守瑞签字,二者向被告中德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记载:“由于业务上的原因,现我张守瑞(河南瑞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权委托河南宏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与中德重工所签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进行接管,继而转给河南宏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由河南宏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合同继续履行。”。2012年2月13日,河南宏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中德公司出具《情况报告》一份,记载:瑞茂公司在河南宏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大量资金的投入和支持下,在贵州段参与沪昆高铁工程的砂石料供货,并在该段投入巨大资金,建立五座砂石厂,在边建设边生产的原则下已陆续��指挥部工地供货。后因工程处于停工缓建的状态、施工费用繁多而沉重,使本来就资金紧张的瑞茂公司无力支撑。在此情况下,河南宏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贵州五家砂石厂进行了全面接管,并将营业执照、采矿证等经营权进行了变更,继而全面转到了河南宏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并由河南宏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直接和工程指挥部供货发生直接关系。河南宏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全面接管工程供货后必然要对砂石厂设备进行更新换代,使设备资源合理配备,瑞茂公司在中德公司购买的设备同时也一并转给河南宏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由河南宏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购买合同进行履行,先将已付款的一百万元设备提出,然后可根据工程进展情况而定,从而进一步与贵厂进行长期友好合作。盼复。2012年4月2日,原告张守瑞签署了一封函,内容为:杨总您好:我是温县张守瑞,由于我资金链断裂,此批设备无能力再购,我打的款项请贵方酌情考虑退款事宜,生意不成人意在,希有机会再次合作。注:以后此事有我的委托人段红生全权代理。原告张守瑞的署名是本人所签,但主张该信函的内容不是本人书写,也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迫签名。原告张守瑞向法庭提交一份日期为2014年7月6日,由其签名、瑞茂公司盖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瑞茂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出具给河南宏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中所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指,我公司会计赵菊花在2011年4月3日汇给洛阳中德重工有限公司法人杨兴川账户上的10万元购货款的合同,赵菊花是我公司的会计,他汇给洛阳中德重工有限公司的10万元是我公司从河南宏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来的钱,赵菊花履行的是河南瑞茂建筑有限公司付的货款。因我公司业务上的原因��所以我公司(河南瑞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汇给洛阳中德重工有限公司杨兴川的10万元的购货合同全权委托给河南宏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接管并对合同继续履行。此外,根据原告张守瑞提交、被告中德公司和杨芳杰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查明,2011年4月3日,赵菊花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给杨兴川的个人账户(62×××82)上存款10万元,2011年7月9日,楚旭霞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从其个人账户(62×××89)上向蒋新鹏的个人账户(62×××68)上转款50万元。2014年4月9日,河南宏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楚旭霞出具《证明》一份,记载:河南宏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二0一一年四月三日借给河南瑞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壹拾万元整,由他公司会计支付给洛阳中德重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兴川,后因河南瑞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力归还此借款,故经河南瑞茂工程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对该公司在洛阳中德重工有限公司购货款壹拾万元货款合同予以接管和接收,但至今洛阳中德重工有限公司也未退还我公司款,也未给货(注该壹拾万元整是经我公司转给河南顼茂工程公司会计赵菊花,由赵菊花付给洛阳中德重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兴川账户上的。2014年4月10日,赵菊花出具《证明》一份,记载:我叫赵菊花,身份证号:××,2010年开始至今任河南瑞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会计,2011年4月3日,我公司在河南宏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壹拾万元整,由我直接汇给洛阳中德重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兴川账上(62×××82),汇款用途:河南瑞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货款,汇款票据在我公司账上存放。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经本院询问,原告张守瑞称瑞茂公司与中德公司之间没有其他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还查明,2011年9月13日,经河南省温县公证处公证,原告张守瑞于当日向杨芳杰邮寄信函一封,内容为:关于今年3月我委托您为我代购一套石料生产线设备:ZSW380×95给料机一台,PE600×900颚式破碎机一台,PF1214型反击破一台,3YK1854、2YK1854振动筛各一台,1250型制砂一台,B500×10米、B800×200米、B800×27米、B650×27米输送机各一台,B650×25米输送机二台,B500×20米输送机四台(所有设备含电机及配件)一事,按我们事先商定,已于今年4月8日往你银行卡上汇去全部价款90万元,但时至今日,事情仍未办妥。经再三联系,终不能如愿,现以书面形式信函催告,如收信后,五日内能购齐上述设备,双方口头约定仍有效。否则,请您在五日内将90万元返汇我卡。交易不成情义在。如有异议,请在收到此信后五日内也以书面形式答复。被告杨芳杰及中德公司认可收到该份邮件。2011年9月15日,中德公司李玉厚以邮政快递方式给瑞茂公司张守瑞邮寄文件,原告张守瑞于2012年1月份签收了邮件。被告中德公司称该信函中的文件为中德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给瑞茂公司和张守瑞的《复函》,内容为认可收到瑞茂公司关于双方于2011年4月8日所签ZD02011004008-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定金中的100万元,要求瑞茂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剩余10万定金支付给中德公司或杨芳杰、杨兴川的账户;中德公司已完成合同标的物入库,要求瑞茂公司向中德公司支付剩余251万元货款并提货。张守瑞否认收到了中德公司的《复函》。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自订立时生效。虽然对交易主体存在异议,但原、被告均认可存在买卖机器设备关系的事实。从付款情况看,货款自原告张守瑞的个人账户支付给被告,应认定原告张守瑞是买方。原告张守瑞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从收款及供货情况看,被告中德公司承认被告杨芳杰收取张守瑞货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双方均认可双方交易的机器设备由被告中德公司生产供应,应认定被告中德公司是卖方。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总价款存在争议,原告张守瑞主张货物总价款为90万元,与原告张守瑞和瑞茂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出具的《委托书》、原告张守瑞于2012年4月2日签名的信函、河南宏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报告》和《证明》、赵菊花出具的《证明》及其自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货款金额超过90万元,且原告张守瑞尚未付清全部货款。关于合同的解除,因原告张守瑞未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或者其单方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张守瑞主张合同已经解除,证据不足,据此,对原告张守瑞要求被告中德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持。原告张守瑞的其它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守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原告张守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艳霞审 判 员  王张洋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