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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苏某与胡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608号原告苏某。被告胡某。原告苏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胡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一直居住在江苏省赣榆区,本案应移送江苏省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胡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赣榆县柘汪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2、(2011)岚民一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户籍证明两份;4、胡某某的出生证明一份;5、赣榆县柘汪镇某幼儿园出具的发票两份。原告苏某辩称,原、被告自婚后至今一直居住在日照市岚山区某村,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2、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某幼儿园出具的发票两份;3、预交餐费通知两份;4、标示为岚山头街道某幼儿园的接送卡一张。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苏某提交的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与被告胡某提交的赣榆县柘汪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效力相当,仅凭上述两份证明无法确认被告胡某的经常居住地,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其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胡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赣榆区,故本案应由江苏省赣榆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胡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心洁审 判 员  于红梅人民陪审员  刘加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谷春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