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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商)初字第0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梁志伟与孟庆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伟,孟庆怀,郭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1759号原告梁志伟,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秀栋,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怀,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被告郭春红,女,1980年3月6日出生。原告梁志伟与被告孟庆怀、郭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少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栋、被告孟庆怀、郭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伟诉称,孟庆怀、郭春红原为夫妻关系。孟庆怀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6日因家中有事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万元,约定2014年12月还清。当原告于2014年11月催要借款后,孟庆怀、郭春红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此债务为婚内债务,孟庆怀、郭春红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孟庆怀、郭春红偿还借款3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孟庆怀、郭春红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孟庆怀辩称,两次借款都是孟庆怀所借,借款之后孟庆怀又将钱借给了其他人,与郭春红无关,同意偿还借款。被告郭春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借钱的时候郭春红不知道,也不在场;2.郭春红与孟庆怀从2012年9月开始分居,借钱发生在2013年,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支出;3.郭春红与孟庆怀离婚时,离婚协议上也写明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郭春红没有要房,也没有要地,郭春红现在外面租房,没有工作,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孟庆怀向梁志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家中有事向梁志伟借款12万元整,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孟庆怀在债务人处签字。2014年1月6日,孟庆怀向梁志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家中有事向梁志伟借款21万元整,于2014年12月底还清。孟庆怀在债务人处签字。孟庆怀在出具欠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孟庆怀与郭春红于2007年9月7日登记结婚。自2012年起,郭春红因孟庆怀有玩牌习惯与孟庆怀分居。郭春红租住李秀枭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东关二区××号的房屋。2014年初,孟庆怀因病住院,郭春红借款3万元给孟庆怀就医。2014年11月17日,孟庆怀与郭春红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孟庆怀与郭春红因感情不和,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离婚协议:1.子女抚养:儿子孟艺霏归男方抚养(不用女方给抚养费因为没有工作);2财产分割:双方无共同财产;3.债权债务:双方没有债务债权;4.以前债务债权归男方偿还。审理中,证人刘福中出庭作证:刘福中和孟庆怀从小是好朋友,孟庆怀从2012年开始未同郭春红共同居住,刘福中和孟庆怀经常在浩瀚洗浴中心住宿,两人经常不回家,刘福中知道有人向孟庆怀借钱。证人白九勤出庭作证:白九勤和郭春红是好朋友关系,认识孟庆怀,知道孟庆怀经常玩牌,2014年初郭春红向其借款3万元,用于孟庆怀就医。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租房协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孟庆怀向梁志伟出具借据的行为证明了孟庆怀向梁志伟借款的事实存在,孟庆怀与梁志伟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孟庆怀经催告未偿还梁志伟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梁志伟要求孟庆怀偿还33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梁志伟要求郭春红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虽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上没有郭春红的签字,未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结合借款发生时孟庆怀、郭春红所处婚姻状态、孟庆怀借款的用途以及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梁志伟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志伟借款三十三万元及利息(三十三万元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梁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孟庆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少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晓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