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姚银矿、姚惠芳与列祺顺其他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银矿,姚惠芳,王丽冰,列祺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3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姚银矿,住增城市。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姚惠芳,住增城市。申请执行人:王丽冰,住增城市。被执行人:列祺顺,住增城市。申请复议人姚银矿、姚惠芳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执异字第57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位于增城市荔城街西园路2号三幢30l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房产登记的房产所有权人是姚银矿、姚惠芳,属于姚银矿、姚惠芳的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由于姚银矿、姚惠芳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姚银矿、姚惠芳所有的涉案房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可以提出异议。评估报告是由评估机构作出的专业技术报告,不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应由评估机构进行复核,因此对于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姚银矿、姚惠芳提出停止对增城市荔城街西园路2号三幢X房的房产进行拍卖,而本院至今未作出对该房屋进行拍卖的裁定书或通知书。为此,姚银矿、姚惠芳的异议,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姚银矿、姚惠芳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姚银矿、姚惠芳称:其两人与王丽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以(2014)穗增法执字第572号执行裁定书确定执行并进入拍卖程序,拍卖其两人所有的涉案房产。该房产是其一家九口人唯一生活居住房产,其一家人没有其他任何的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原审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评��,就是为了拍卖上述房屋的行为。据此,如果法院继续强制执行拍卖房产,必将导致其一家九口人无家可归,影响社会关系的稳定。故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4)穗增法执异字第572号执行裁定;2、停止拍卖涉案房产。本院查明,关于王丽冰诉姚银矿、姚惠芳、列祺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姚银矿、姚惠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王丽冰;二、王丽冰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列祺顺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姚银矿、姚惠芳对此不服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1月13日,原审法院根据王丽冰的申请以(2014)穗增法执字第572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鉴于姚银矿、姚惠芳、列祺顺仍未履行上述生���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裁定查封姚银矿、姚惠芳共有的涉案房产。2014年10月5日,经原审法院摇珠选定的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业评房字(2014)第0300号”评估报告,估得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58271元,估价时点为2014年9月4日。2014年12月2日,原审法院向姚银矿、姚惠芳、列祺顺公告送达上述评估报告。姚银矿、姚惠芳遂提出本案异议。另查明,据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增城市房地产查册表》记载,涉案房产地址为增城市荔城街西园路2号三幢301房,建筑面积:X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权利人:姚银矿、姚惠芳,房产证号:28××55,使用期限:2000年12月29日至2070年12月28日。被执行人姚银矿与姚惠芳是夫妻关系,生育两名子女,两子女均已成年并结婚生子。姚银矿与姚惠芳称��居住在涉案房产内的除其夫妻二人外,还有儿子、儿媳、孙某共9人居住。为此,姚银矿、姚惠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增城市荔城街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异议听证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尚未收到原审法院作出的涉案房产的拍卖裁定书或拍卖通知。经原审法院释明,姚银矿、姚惠芳仍坚持原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被执行人姚银矿、姚惠芳、列祺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查封姚银矿、姚惠芳名下的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查封房产仅是原审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控制性措施,原审法院至今尚未决定对涉案房产予以拍卖、变卖等处置,并不影响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居住、使用涉案房产。故姚银矿、姚惠芳以涉案房产为其及家人唯一居所等为由要求停止拍卖该房产,理由显然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银矿、姚惠芳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执异字第57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晓红审判员 黄晓清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伟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