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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戎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刑初4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戎某。2015年5月7日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2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颖平,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戎某及其辩护人张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戎某在自己开设的发廊内介绍、容留妇女卖淫,并从中抽取一定费用。2015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戎某安排卖淫女何某与亢某发生性关系,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戎某对指控其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戎某在自己开设的发廊内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并从中抽取一定费用。2015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戎某安排卖淫女何某与亢某发生性关系,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戎某于2015年5月7日到鹿泉区上庄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何某证言证明,我在戎某的理发店上班,戎某给我介绍人,我提供卖淫服务。2015年5月16日下午16时许,有一个男顾客到了发廊问有没有“小姐”,戎某说有,并将那个人带到了戎某兄弟家,我随后去了戎某兄弟家,在和那个人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抓获。自2013年以来,我在戎某的店里提供过两三次卖淫服务。2、证人亢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16日下午16时许,我到上庄镇的一个理发店找“小姐”,店里的一个男的说有,并将我带到一个民房里,然后他联系了“小姐”。过了一会儿,有一个女的过来了,在我们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抓获。3、证人董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的时候,我将我家南屋租给了我大兄哥戎某,后我发现有“小姐”模样的女子出入房间,我就通知戎某不租给他了。5月16日下午,公安人员在戎某租我的房屋内发现了一名女子和一名男子在卖淫嫖娼。4、被告人戎某供述,我在鹿泉区上庄镇开了一个发廊,我容留何某在我的发廊从事卖淫活动,我从中抽取提成。2013年、2014年的时候,我给何某介绍过几次卖淫活动,2015年5月16日下午,有一名男子到我的发廊找“小姐”,我就把那个男的带到我租的董某的房屋里,后我打电话让何某过去了,后被公安民警抓获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及检查笔录。7、自首证明。8、被告人的无前科材料,身份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戎某案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戎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杨巧燕审判员  李惠菊助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智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