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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坪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张春江与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江,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坪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张春江。委托代理人张恒。委托代理人彭新宇。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虎。委托代理人孙争光。原告张春江诉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春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彭新宇,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争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江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一次性缴纳了购房款290700元,购买了利海世纪绿洲花园项目中的商业综合体1栋602房。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8月31日前将具备经规划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附件三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2013年8月30日,被告委托物业公司公告交房,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规划验收合格证明,被告委托的物业公司仅提供了《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并称该备案证即代表规划验收���格。但被告没有提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原告认为被告无法提供符合合同约定交房条件的商品房,拒绝收房。2014年5月,原告找到被告售楼部,一位姓高的负责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原告认为被告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规划验收合格的证明,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488.48元(截至2014年12月8日止共计464天),后当庭变更金额为17848.98元(截至2015年5月7日止,共计614天);二、被告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可交付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后当庭变更为被告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可交付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辨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被告交付的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第四页显示规划、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说明被告的房屋已经得到相关部门认可,达到交付条件,被告已经尽交楼义务,原告无理由拒绝收房,视为已经交房。原告张春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维修基金发票。拟证明原告已经全额支付的房款.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没有异议,更名费和其他收款联被告盖了章没有异议,完税证明、维修基金被告没有盖章,无法确认。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反驳��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拟证明约定的涉案房屋交付时间、交付标准;证据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交付标准;证据三:收楼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依约办理收楼手续;证据四:妥投证明及快递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寄出的收楼通知书;证据五: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岳麓分局出具的复函。拟证明涉案房屋已经望城县规划部门验收合格,符合交房条件。原告张春江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二有异议,因为该备案表与规划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房屋符合交房标准,也没有提供规划的认可文件;证据三、证据四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五有异议,不是原件,该复函是G1栋1611业主状告1610业主违章搭建的复函,且��城规划部门也没有发放验收合格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房屋规划验收已经合格。原告张春江、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做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张春江与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为XD120025602),购买被告利海世纪绿洲花园项目商业综合体1栋602号房,面积61.35㎡,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4738.39元,总房价为290700元。签订合同当天,原告一次性缴纳了购房款290700元、契税5814元和维修基金7362元。2013年8月31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前往被告处收房,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该楼房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但被告提供的是《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原告认为被告无法提供符合合同约定交房条件的商品房,拒绝收房而产生纠纷。另查明,被告的利海世纪绿洲花园商业综合体G1栋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均在备案表上签字盖章。原告张春江与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九条约定交付条件为: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30日前将具备下列第3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3种条件为:该商品房经规划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由于出卖人��因,未按照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没有就利海世纪绿洲花园商业综合体G1栋进行规划验收提交相关证据给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开发的利海世纪绿洲花园商业综合体G1栋是否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经规划验收合格。被告辩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第四页显示“规划、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已经能够证明涉案的楼房已经得到相关部门认可。但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仅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的验收意见和盖章,并没有规划部门的验收意见,也没有附规划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本案中,被告既没有提交规划验收合格证,也没有提交规划部门出具的其他认可文件,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明其交付的楼房已经通过规划验收并验收合格,因此其交付的利海世纪绿洲花园商业综合体G1栋没有达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应该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由于出卖人原因,未按照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因本案从受理到开庭经历了一段时间,原告仅就违约金数额根据增加的时间进行了变更,且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不要求重新给予举证期限,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春江违约金17848.98元(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以原告已经支付的房价款2907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后续违约金从2015年5月8日起至该楼房(利海世纪绿洲花园商业综合体G1栋)实际通过规划验收合格之日止,被告以原告已经支付的房价款2907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原告计付违约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江违约金17848.98元(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告张春江已经支付的房价款2907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张春江支付后续违约金(从2015年5月8日起至该楼房实际通过规划验收合格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