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郭南南与郭巧丽、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南南,郭巧丽,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11号原告郭南南,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德亮,阳城县北留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巧丽,农民。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负责人王云峰,任公司经理。住所地:阳城县凤城镇水村村西头院*号。委托代理人王登科,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靳红,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南南诉被告郭巧丽、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阳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南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亮,被告郭巧丽、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登科、靳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南南诉称,2014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郭巧丽驾驶晋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阳城县北留镇海会寺路口路段,由南向北转弯时,遇有原告驾驶的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驶来,相遇中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巧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郭巧丽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9238.12元。被告郭巧丽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请求法院合理判决。被告中煤财保阳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要求法院合理判决。3、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材料费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郭巧丽驾驶晋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阳城县北留镇海会寺路口路段,由南向北转弯时,遇有原告郭南南驾驶的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驶来,相遇中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巧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右侧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头面部、左侧肩部软组织损伤,右手环指远节指骨骨折,花医疗费55852.62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郭巧丽���付了原告16000元,被告中煤财保阳城支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0元。另查明,晋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煤财保阳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以单据为准,计55852.62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15天,计75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15天,计300元;护理费,每天81.26元,计算43天,计3494.18元;误工费,每天81.2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46天,计11863.96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车损28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20元;共计94548.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药费单据、病历、交通费单据、伤残等级鉴定书、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阳城县公安局交警队对原、被告的事故作出了认定,被告郭巧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南南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晋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煤财保阳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中煤财保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告中煤财保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郭南南误工费11863.96元、护理费3494.1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3166.1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郭南南医疗费5585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56902.62元中的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郭南南车损2860元中的2000元。中煤财保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郭南南损失为45166.1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7762.62元,按照保险合同,被告中煤财保阳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郭巧丽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3433.83元。中煤财保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南南损失共计78599.97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郭南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8599.97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郭巧丽支付的16000元从原告郭南南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郭巧丽)。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1620元,由原告郭南南负担966元,被告郭巧丽负担22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先锋代理审判员 邱 雷 雷人民陪审员 王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晋 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管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因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