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华育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华育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苏国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6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育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号楼**层2-1。法定代表人:何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靖,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国裕,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北京华育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育公司)因被申请人苏国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育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至今只向申请人出具了两张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004400元,而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支付租金共计1639200元,但仍有634800元发票未出具。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延期支付租金是在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被申请人不仅不配合申请人进行对账,反而到申请人的办公场所闹事。申请人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审查查明:华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作为其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1.机打发票两张,2.京保监发(2015)2号文件、保监稽查(2014)207号文件。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华育公司与苏国裕签订的《北京市写字楼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苏国裕向华育公司交付房屋后,华育公司应依约向苏国裕支付租金。华育公司称因苏国裕不配合与其对账故未按期支付租金,双方所签之租赁合同对对账事宜并未进行约定,华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支付的租金超出租赁合同所约。因此,华育公司未按期向苏国裕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苏国裕承担违约责任。华育公司累计拖欠金额已经超过一个月租金,满足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苏国裕因此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华育公司应向苏国裕及时腾退房屋,腾退房屋之前的房屋使用费可参照租赁合同所约之租金进行支付。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华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发票依法不属于新证据,其提交的两份文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对上述材料不予认定。华育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华育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振兵书 记 员 李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