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世国与任丹、江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世国,任丹,江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国,男,汉族,1953年8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扬冰,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丹,女,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川,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美珍,女,汉族,1956年4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诉人陈世国因与被上诉人任丹、原审被告江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5日江美珍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江美珍向任丹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3年12月29日,江美珍再次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江美珍向任丹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庭审中,任丹陈述其于2013年3月16日通过其尾号0759号账户转款40000元(人民币,下同)至江美珍尾号9730账户,2013年7月10日左右和2013年8月15日各支付现金30000元给江美珍,江美珍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上述借款金额100000元的《借条》;2013年12月29日任丹通过尾号3492号账户转款40000元至江美珍尾号9730账户,同日支付江美珍现金10000元,江美珍出具上述借款金额50000元的《借条》。2014年1月28日江美珍转账汇给任丹1500元,2014年2月19日汇给任丹45180元,2014年2月28日汇给任丹告1500元,三笔汇款共计48180元。陈世国提出上述江美珍汇给任丹的48180元应认定江美珍的还款。任丹则提出江美珍支付的45180元是其于2012年5月5日在江美珍处作了51名“会”,2014年2月15日51名“会”到期后,扣除其它款项后江美珍将剩余的“会”钱45180元汇还给任丹,有关做“会”的起始时间和名数及应扣除的款项有江美珍通过手机发送的短信内容为凭;另外两笔1500元的汇款是江美珍支付借款50000元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任丹关于45180元是江美珍偿还到期“会”款的主张有江美珍手机发送的短信加以证明,陈世国对任丹的此一主张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确认江美珍汇给任丹的45180元系偿还到期“会”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至于江美珍另付任丹的3000元,任丹主张是偿还借款50000元的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过借款利息,《借条》中也未写明借款利息,陈世国对此又予否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任丹关于3000元为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确认江美珍汇给任丹的3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陈世国、江美珍于2006年9月27日在福州市台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榕台结字第0602334号《结婚证》。上述债务发生于陈世国、江美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任丹于2014年9月3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陈世国名下福州市台江区安平小区5座502单元的房屋所有权,并提供李伟川名下房屋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2014年9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台民保字第412、413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对上述两处房产进行冻结。原审法院认为,任丹提供江美珍出具的两张《借条》、银行历史流水,证明江美珍向任丹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任丹与江美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故任丹有权随时要求返还。扣除已还的3000元,江美珍尚欠任丹147000元(150000-3000元)。上述债务发生于陈世国、江美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世国、江美珍共同偿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美珍、陈世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丹借款147000元;二、驳回原告任丹的其它诉讼请求。陈世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未查清,也未查明原审被告江美珍是否有还款等事实;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均为银行转账方式,并不存在现金交易的行为;3、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汇给被上诉人的48180元,应认定为本案还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任丹答辩称:1、原审被告江美珍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和转账凭证为据;2、原审被告借款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从银行流水单可以看出,从2013年8月15日至12月29日被上诉人总共汇给原审被告21笔款项合计283540元,而原审被告仅汇给被上诉人34720元,说明双方经济往来不止本案讼争借款。上诉人陈述对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清楚,但又极力否认本案借贷事实,不符合逻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证明本案款项是做会的钱,不是借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款项是会钱。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150000元款项是会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借款事实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借条是原审被告和被上诉人“做会”对账后形成的借条,双方并无实际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所付3000元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应是用于偿还利息。经审理,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另有多笔资金往来。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审法院根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原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另有多笔资金往来,故原审被告汇给被上诉人的45180元款项不足以认定系偿还本案借款。上诉人关于上述45180元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陈世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秀琴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铃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