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显建与温州市华益鞋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显建,温州市华益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71号原告:吴显建。委托代理人:柯亨荐。被告:温州市华益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国芳。委托代理人:章魁者。委托代理人:邵和敏。原告吴显建为与被告温州市华益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显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柯亨荐、被告华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魁者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陈某甲、杨某、陈某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穿楦头工作,月工资225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7月6日下午12时30分许,原告在车间工作时,为拿电扇旁边的楦头,不慎被电扇绞断,造成左手食指、中指受伤。伤后送往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示、中指末节指骨骨折;2.示指原指间关节韧带断裂;3.示指伸肌腱止点处部分断裂;4.中指末节指体离断伤;5.中指末节指体桡侧指神经、指动脉断裂;6.中指指深屈肌腱��分断裂”,住院治疗14天。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知双方系雇佣关系,不予受理。2014年10月8日,被告派员工王子君与原告同往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并为原告缴纳了伤残鉴定费,三期鉴定费280元系原告自己垫付。2014年10月11日,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4个月、1个月、1个月。原告认为,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华益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43元、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20%=151404元、误工费2250元/月×4个月=9000元、护理费120元/天×1个月=3600元、营养费50元/天×1个月=1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8127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减少为75702元,诉请赔偿总额减少为102425元。原告补充称:一、厂里规定中午11点半下班,1点上班,但原告每天都是12点半就去上班打卡。当天,原告12点半去上班,看到电风扇下面的地上有个楦头,原告用右手去捡,左手扶着电风扇前面,左手就被电风扇叶片打到。电风扇为落地式,一人来高,直径一米左右,前面有罩。二、医疗费约13000元(未计入诉讼请求)已由被告支付属实,具体金额以被告提供的票据为准;鉴定费280元系被告支付属实;被告称另付2000元不属实。被告当庭答辩称:一、原告诉请没有依据,应予驳回。1.原告并非在工作中受伤,不属于工伤。2.原告受伤时间属实,但当时是在中午休息期间,非工作范围内被电风扇刮伤,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进厂时间、月工资属实,因原告进厂时已过退休年龄,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三、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3000余元,鉴定保留诉权;如需承担责任,则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被告补充称:一、被告公司中午11点半下班,下午1点上班。工人提前进入车间是允许的,但流水线是1点准时开的。原告的手应该是在电风扇后面被打到,从电风扇前面打到不会造成这么严重的伤害。被告在车间放置电风扇是为避暑降温,并没有过错;电风扇为落地式,一人来高,直径不到一米,且有罩,原告将手伸进电风扇存在明显过错。二、被告除已支付医疗费13000余元外,还支付了鉴定费280元,另给生活费2000元。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登记情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工资情况。4.证人陈某甲、杨某、陈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存在提供劳务关系,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4个月、1个月、1个月。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用280元(被告支付)。8.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的费用643元(原告支付)。9.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该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10.暂住信息、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前已经连续在温州居住务工满一年以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1.司法鉴定意见书(按《人体损伤残疾程序鉴定标准(试行)》)、发票,证明因原告原鉴定标准有误��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支付鉴定费1960元。12.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被告已付医疗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1-3、7、9被告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反而可以证明原告并不是在上班时间受伤;本院审查认为,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三证人虽均未目击原告受伤过程,但均在事发后不久在厂里听到其他工友说起原告在车间捡楦头时手碰到电风扇受伤的情况,至于此节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5、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分析。证据6被告认为伤残等级适用标准有误,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三期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次原告委托鉴定适用标准有误,应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形成了证据11,原告对证据11亦无异议并已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变更了诉讼请求,故证据6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被告对暂住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证实原告2014年3月才开始在温州居住,居住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所谓房东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审查认为,暂住信息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只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办理临时居住证,居住地址为华益公司单位内部;至于居住证明,一方面所谓房东未出庭作证,且在本院庭后电话核实中,接听人仅表示原告曾在石浦村南路4号居住过,但其并非房东,而是居住在隔壁,且对原告开始居住时间记不清,另一方面,该居住地址与暂住信息并不一致,本院无法采信,即使原告事发前确曾在上述地址居住一年以上,因原告已超过���休年龄,亦无证据反映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系被告庭后提供,原告庭审中对相关事实并无异议,并表示金额在14000元以下由法庭直接审核;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应予确认,医疗费合计12439.13元。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2月至被告公司从事穿楦头等普工工作,约定月工资2250元;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公司规定中午11时30分下班,下午1时上班,人脸识别考勤,但员工可提前进入车间。2014年7月6日下午,原告于12时30分许进入被告公司二楼车间,因发现一落地式电风扇下的地面上有个楦头,遂弯腰伸右手去捡,左手则扶住该落地式电风扇面罩以保持平衡,在此过程中,原告左手被电风扇叶片打伤。受伤当天,原告被送至��州龙湾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示、中指风扇切割伤,1.示、中指末节指骨骨折;2.示指远指间关节韧带断裂;3.示指伸肌腱止点处部分断裂;4.中指末节指体离断伤;5.中指中节指体桡侧指神经、指动脉断裂;6.中指指深屈肌腱部分断裂”,经住院手术治疗,2014年7月19日出院,医嘱隔天复查换药,术后第14天拆线,术后30天拆除石膏外固定,术后40天据骨折愈合情况拔除克氏针等。此后,原告陆续门诊,并于2014年8月18日拔除了克氏针。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合计13082元,其中12439元由被告支付。2014年10月,原告曾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了评定。被告支付鉴定费28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10月24日,该局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4)E-19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吴显建)主体资格不适格(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所列被申请人为被告);同日,该委作出龙劳仲不字(2014)第00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应被告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后,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浙高法(2004)264号]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算,并已含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被告支付鉴定费196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雇佣)关系处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公司车间内捡楦头过程中左手受伤的事实清楚;虽当时确实未到被告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允许员工提前进入车间,故原告提前进入车间并无不当,且原告系在捡楦头过程中受伤,故应认定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以当时非上班时间、非工作范围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前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告从���体力工作,本身存在增加风险的可能,且被告在用工管理及风险提示上有所欠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更应看到,原告工作内容并不具有很高的危险性,原告在捡楦头过程中受伤,更主要的原因在于其自身未注意安全,将左手扶在电风扇面罩上以致被电风扇叶片打伤,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35%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合计发生医疗费13082元已经认定,原告诉请643元仅系其自付金额,其余12439元系被告支付。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户籍,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务工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该项应为19373元/年×20��×10%=38746。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从事劳动,其因侵权行为丧失劳务报酬,根据其收入情况,结合其年龄、从事的具体行业及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8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30日,其诉请护理费120元/日×30日=36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经鉴定为30日,营养费应为30元/日×30日=9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关于鉴定费,合计2240元已经认定,且系被告支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14天=4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71588元,35%计25055.8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鉴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2439元及鉴定费2240元,合计14679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37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华益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显建10376.8元。二、驳回原告吴显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吴显建负担1144元,被告温州市华益鞋业有限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章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