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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张某某,市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惠民,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1975年8月18日出生,市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惠民、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晓红、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国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晓红、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佳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8日贵院做出(2009)滦民初字第1378号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李某某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并多次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因当时只强调离婚,对财产部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未作出处理,现依法提起诉讼。原被告于1997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存在下列共同财产:1、2005年8月21日共同购置的滦平镇北大街福源小区3号楼1单元301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03.33平米,地下室一处,建筑面积20.59平米。现在被告已经将原房产证以丢失为由挂失公告并私自办理新的房产证。2、2005年11月9日原被告共同出资在滦平县滦平镇中街村征占土地0.3亩,该地2012年占地拆迁补偿款39655.5元,已被李某某委托其父亲XX领取。3、原被告用夫妻共同存款为被告母亲缴纳99鸿福终身保险,累计缴纳15950元保险本金,保险本金已缴纳完毕,受益人为被告,受益金额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经常赌博,并多次离家出走,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没有对原告履行夫妻义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原告不惜从娘家要钱多次为被告偿还赌债,已经造成原告及娘家生活拮据,由于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造成精神压力大,生活不愉快,患上颗粒细胞瘤,几乎不能像正常人一样工作生活,需要经常去北京复诊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举的证据为:一号证据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贵院依法判决离婚,当时法院因被告赌博,屡教不改,并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履行丈夫义务,原告起诉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二号证据《协议离婚》协议一份,证明2006年3月15日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离婚协议,被告主动将福源小区3号楼1单元301室给原告所有,房屋设施及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双方无欠款。三号一组证据:1、福源小区3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证一份;2、购房发票一份;3、地下室收据;4、契税证;5、购房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21日购买福源小区3号楼1单元301室一套,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某,房屋建筑面积103.33平米,价值135200.00元,地下室20.59平米,价款14232.00元。四号一组证据:1、征地协议书;2、征地收据;3、滦平县城镇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4、李某某的委托书一份;5、XX出具给滦平县城镇房屋征收办公室承诺书一份。五号证据中保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单及相应的保险费收据,证明原被告自1999年3月5日起为被告母亲缴纳99鸿福终身保险,总计缴纳保险费本金15950.00元,受益人是被告,原告要求在保险条件成就时,应当由原告分得保险收益金额的一半。六号证据滦平县中兴路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无正式工作,生活困难,患有疾病。七号证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患有颗粒细胞瘤,身体有病,定期需要复诊,经济困难。八号证据肿瘤医院的病历一份44页,2014年12月15日,原告因病情严重,入住肿瘤医院,证明原告再次被诊断为腹腔转移性颗粒细胞瘤,需继续住院治疗。九号证据原告在北京市肿瘤医院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费收据9张(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体患有严重疾病,需要花费巨额医疗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一、三、四、五、七、八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二号证据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因双方未达成离婚协议,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认为未生效。对六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九号证据不认可,因为提交的是复印件,同时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观点,证据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没有关联性。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于1987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期间于2005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在福源小区3号楼1单元301室购置楼房一处,买地下室一处,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意依法分割。2005年11月9日,原、被告出资在滦平镇中街征占土地的事实存在,该地被征占后,得土地补偿款39655.5元,现存于被告父亲处。该占地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意依法分割。投保人是李某某,被保险人是其母亲于淑贤的99鸿福终身保险,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后。据说原告染上严重的疾病,但是被告认为与被告赌博行为没有关系,被告赌博虽有明显的过错,但不能因为被告明显的过错行为,而判令全部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关于301室楼房,被告意见是由被告所有,给予原告补偿。占地补偿款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8日,本院做出的(2009)滦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并多次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出处理。本案中原、被告无争议事实为:原、被告原有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8月21日共同购置的滦平镇北大街福源小区3号楼1单元301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03.33平米,地下室一处,建筑面积20.59平米,该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经原告申请对该楼房及地下室价格进行评估。河北省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价格为602200.00元,公估费10000.00元。2005年11月9日原、被告共同出资在滦平县滦平镇中街村承包土地0.3亩,该土地2012年因拆迁得补偿款39655.5元,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款被李某某委托其父亲XX领取。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在离婚一案中是过错方,应在财产分割上考虑照顾原告。本案虽未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也是具有连带性的,不是单纯的财产分割案件,请求法庭考虑照顾无过错方原告。第二、原告在离婚前就患有严重疾病,直到现在一直在治疗中,每年需要巨额医疗费,请求法庭考虑原告的特殊情况,合理对原被告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第三、滦平县福源小区3号楼1单元301室是原告唯一住所,原告要求将该套楼房及地下室判给原告。原、被告自1999年3月5日起为被告母亲缴纳99鸿福终身保险,总计缴纳保险费本金15950.00元,受益人是被告。原告要求分割99鸿福保险的本金和利息。被告主张,第一、在原、被告离婚纠纷案中,因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所以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过错方为被告不认可。第二、自2008年12月27日被告出走后,原告居住在原、被告共有的福源小区3号楼1单元301室,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仍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居住期间到目前为止每年的取暖费3000余元、物业费1000余元、水电费等原告均没有缴纳,此债务属于原告个人债务应由原告个人清偿。第三、原告出示原告患病及住院的证据,证明原告因病住院治疗,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原告现在的身体健康状况的证明,以便确认原告是否具有取得原、被告共有房屋所有权的能力,如果不具有该能力,被告建议对该房屋进行拍卖,由双方合理分配拍卖所得价款。关于保险,不认可原告请求支付保险本金及利息,首先,保险属于预期利益,利益没有实现无法分割;其次,保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母亲买的,是原、被告对母亲的赠与行为,不应进行分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BXT2015-CD00050的公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为:滦平镇北大街福源小区3号楼1单元301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03.33平米,地下室一处,建筑面积20.59平米,现价值602200.00元,土地偿款39655.5元。本院做出的(2009)滦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被告有过错,导致原、被告离婚。原告现患有疾病的情况,对原、被告的原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应予照顾,原、被告原夫妻共同财产,楼房及地下室价值602200.00元、其他共同财产(土地补偿款)39655.5元,归原告60%,归被告40%。另则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原告没有其他房屋,因此,原告主张争议的楼房及地下室的所有权应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原告给付被告楼房及地下室补偿款602200.00元的40%即240880.00元。其他共同财产39655.5元已由被告领取,被告应给付原告39655.5元的60%即23793.30元,综上,通过相互抵顶后原告应给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合计人民币217086.70元。原、被告自1999年3月5日起为被告母亲缴纳99鸿福终身保险,总计缴纳保险费本金15950.00元,该财产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处分的财产,现原、被告已不具有占有的权利,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99鸿福保险的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滦平镇北大街福源小区3号楼1单元301室楼房一套及地下室的所有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由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合计人民币217086.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00元,保全费2770.00元,鉴定费10000.00元,合计2157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77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连军代理审判员  赵晓月人民陪审员  刘云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赔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二、如果不服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