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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元加与杜秀秀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徐元加,男,汉族,23岁。被告杜秀秀,女,汉族,23岁。原告徐元加诉被告杜秀秀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元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秀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经媒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并按照农村风俗在被告家中进行了见面(订婚)仪式,见面谈话中原告按事先约定的数额将包有36000元彩礼的红包经媒人之手交给被告。2014年五月节、中秋节原告的父母又给被告现金共计4000元。经过一年来的交往,原告认为和被告的性格等方面不合,所以决定退回这门亲事,经多次请求返还彩礼36000元及五月节和中秋节给付的4000元共计40000元,被告都拒绝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60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2月17日按照农村习俗在被告家中进行了见面,原告按事先约定将包有36000元彩礼的红包经媒人杜某某之手交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媒人徐某某的当庭证言和证明材料一份、媒人杜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为了与被告建立婚姻关系,按照习俗进行了见面并给付被告部分彩礼,现二人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秀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元加彩礼3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元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徐元加承担108元,被告杜秀秀承担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贵人民陪审员  刘 志人民陪审员  王春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仝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