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XX与张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705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在湖口共大读书时相识,1986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1990年4月9日婚生一女名李某乙。1996年原告离开湖口来九江工作,2002年原告又去宜春工作,2010年原告再回湖口,而被告已于2001年调至九江工作。由于多年的两地分居,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和交流,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们之间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在湖口共大读书时相识,1986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1990年4月9日婚生一女名李某乙。1996年原告离开湖口来九江工作,2002年又去宜春工作,2010年再回湖口,而被告已于2001年调至九江工作。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由于长期的分居生活,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2013年6月18日,原告曾在本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自主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现虽因长期分居导致缺少沟通和交流,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丽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