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梁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梁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华,涟水县高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家宽,涟水县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行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同居生活,婚生三个儿子均已成年,长子、次子已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曾于2014年8月8日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仍未和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房屋9间,土地补偿款12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婚姻形成经过及子女情况属实,但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上次原告起诉后,经双方长辈劝说,原告撤回起诉,双方已和好,且现三个儿子已成年,故不同意离婚。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告陈述被告经常殴打自己,双方于2014年7月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被告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原告2014年9月离开家中,2014年起诉离婚后,经长辈等亲友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原告又回家中十多天,还在家里种菜,夫妻感情很好。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陈述被告经常殴打自已,双方于2014年7月分居生活,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且据原告陈述双方分居时间也并不长,双方均应从家庭及子女角度考虑,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主张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朱行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兴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