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双民初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吴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1585号原告吴某,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康纯医药公司文员,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闫某甲,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吴某诉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闫某乙,现年4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婚后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闫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没有能力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闫某乙(××××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怀疑对方有婚外情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梳妆台、沙发、饮水机,原告母亲为原告购买洛贝阿迪锅一个,以上物品在被告处,被告同意将以上物品交给原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欠其母亲1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从事文员工作,月收入1,200元左右,被告从事司机工作,月收入2,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结婚登记证明、户口本、宜家电视购物发票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吴某提出离婚,被告闫某甲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原、被告均不同意抚养婚生男孩闫某乙,本院为照顾子女的权益并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酌定婚生男孩以由被告闫某甲抚养为宜,由原告吴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称双方有共同债务欠其母亲10,000元,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闫展鸣(2010年9月11日出生)由被告闫某甲抚养,原告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闫展鸣抚养费400元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婚前财产梳妆台、沙发、饮水机及原告母亲为其购买的洛贝阿迪锅一个归原告吴某所有;四、原、被告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原告吴某、被告闫某甲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雒文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