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执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新锋矿务局申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新锋矿务局,杜中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禹执字第233-1号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新锋矿务局。法定代表人李普山,男,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杜中杰,男,住禹州市。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禹民一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的(2015)禹执字第233号执行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杜中杰无偿还能力,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执结标的为12190元,申请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禹执字第233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武审判员 :孙志博审判员 :姜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拥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