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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肖某与陈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238号原告:肖某,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委托代理人:李绍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东莞市。本院受理原告肖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陈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地为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先进村八一组19号,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香樟绿洲,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为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社保资料和公司信息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得到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东莞市。故被告就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某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效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