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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韦正华、卢付勤与曹魁超、李勇、杨康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正华,卢付勤,曹魁超,李勇,杨康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813号原告韦正华,男,住贵州省荔波县瑶麓乡。原告卢付勤,女,住贵州省荔波县瑶麓乡。委托代理人戚志豪、管燕伟,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魁超,男,住山东省曹县阎店楼镇。被告李勇,男,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付钰靖、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康勇,男,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韦正华、卢付勤与被告曹魁超、李勇、杨康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正华、卢付勤之委托代理人戚志豪、管燕伟,被告曹魁超、被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钰靖、被告杨康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正华、卢付勤共同诉称,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受雇于被告曹魁超在青岛市黄岛区徐戈庄、小石头安置区F区工程部分楼座进行主体施工,负责钢筋制作和绑扎的劳务作业。2012年12月27日经结算后,尚欠原告劳务费14981元,并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勇、杨康勇为该劳务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三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劳务费,故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98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魁超辩称,欠原告的劳务费及数额属实,但目前无力支付。被告李勇、杨康勇共同辩称,涉案工程建设方为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施工单位为青岛土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勇系施工单位的施工经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勇公司),被告杨康勇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曹魁超从康勇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钢筋制作、绑扎劳务,其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为其工作。康勇公司已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曹魁超,系被告曹魁超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因拖欠劳务费问题到黄岛区信访局信访,向被告曹魁超索要劳务费,最后,在信访局和建设局的强压下,李勇及杨康勇违背自己意愿在欠条上写下证明部分的内容,在曹魁超拖欠劳务费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行政机关强迫李勇、杨康勇签署证明的行为显失公平,属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以撤销。即使证明的行为有效,构成担保,也是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李勇、杨康勇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原告韦正华、卢付勤受雇于被告曹魁超在青岛市黄岛区徐戈庄、小石头安置区F区工程部分楼座负责钢筋制作、绑扎等劳务作业。因拖欠劳务费问题,包括原告在内的26名工人至黄岛区信访局信访,在信访处理过程中,被告曹魁超于2013年12月28日向26名工人出具了欠条,该条载明:我曹魁超欠以下26名工人(韦福高、卢群芝、卢木银、韦荣芝、卢志良、卢福高、覃建珍、卢付强、卢黎明、卢永良、卢锡辉、卢毅强、卢明、欧慧群、覃秀英、卢光先、卢志明、卢银高、卢付勤、韦向群、韦继花、卢银平、韦继芬、卢永银、卢福兵、韦正华)共计人工工资壹拾伍万捌佰零壹元(150801元);经协商同意2014年1月26日前汇给卢福兵,由其代收工资后分发给以上工人;以下是工人工资明细:韦福高、卢群芝2人共计12580元,卢木银、覃秀英2人共计12280元,韦正华、卢付勤2人共计14981元,卢银平4437元,卢银高、韦继花、卢明3人共计14557元,卢付强、覃建珍、卢锡辉3人共计17140元,欧慧群7372元,卢光先8447元,卢志明、卢永良、韦向群3人共计17960元,卢永银7494元,卢福兵、卢黎明、韦继芬3人共计15808元,卢福高、韦荣芝2人共计9510元,卢志良6600元,卢毅强1635元。欠款人处由被告曹魁超签名、捺印。2、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勇、杨康勇在上述欠条上添加:“证明:至2014年10月底,曹魁超未付,此欠条所注工资150801元(壹拾伍万捌佰零壹元)经建设局协调,我们保证垫付曹魁超所欠工资150801元。担保人:李勇、杨康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曹魁超雇佣原告从事钢筋制作、绑扎作业,其应当支付相应报酬。原告因其拖欠劳务费,与工友一起至青岛市黄岛区信访局信访,在信访局处理过程中,形成了涉案的欠条,且被告曹魁超在该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因此,对该欠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勇、杨康勇于2014年4月28日在该欠条上添加了包含“我们保证垫付曹魁超所欠工资150801元”的字样,并在担保人处签字,该表述和行为表达了其二人的对该笔款项提供担保责任的明确意思,且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二人有足够的辨析、认知能力,应当知道该表述内容和签字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李勇、杨康勇认为该添加行为违背真实意思、显失公平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该添加内容未明确担保方式,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该欠条已注明欠原告劳务费14981元,被告曹魁超应当依约支付,逾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2014年4月28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魁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韦正华、卢付勤劳务费14981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李勇、杨康勇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87.5元,由三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