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迈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世溪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世溪,陈华珍,黄世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迈民初字第21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长志,男,汉族,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角尾信用社信贷管理员。被告黄世溪被告陈华珍被告黄世河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世溪、陈华珍、黄世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梁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溪、陈华珍、黄世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黄世溪于2009年5月18日为开办羊粥店,由被告黄世河担保,向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角尾信用社贷款30000元。2011年9月24日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11.637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被告陈华珍作为被告黄世溪的妻子在《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名。贷款后,被告黄世溪不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收,借款人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方已严重违约,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世溪、陈华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230.78元(此息从2011年9月24日计至2015年3月9日,此后的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2、被告黄世河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黄世溪、陈华珍、黄世河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方的身份情况。3、《小额农户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贷款保证书》、《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意借款意见书》各一份,证明经其妻子陈华珍同意,由被告黄世河担保,被告黄世溪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4、《贷款利息欠息清单》,证明被告黄世溪从2011年9月24日计2015年3月9日共欠利息13230.78元。被告黄世溪、陈华珍、黄世河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不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黄世溪向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角尾信用社申请借款一笔,金额30000元。同日,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下属单位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角尾信用社与被告黄世溪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角尾信用社给被告黄世溪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11.637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被告黄世河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角尾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担保贷款保证书》各一份。据双方签订的上述文件,被告黄世河为被告黄世溪向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角尾信用社所借3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被告陈华珍��被告黄世溪是夫妻关系,借款时被告陈华珍给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角尾信用社出具了一份《同意借款意见书》,表示该笔借款由家庭使用并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角尾信用社给被告黄世溪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黄世溪没有给原告方支付利息,经原告方多次派员催促,被告方借故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黄世溪、陈华珍还清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及利息13230.78元(此息从2011年9月24日计至2015年3月9日,此后的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判令被告黄世河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法人资格,且具有贷款资质,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其委托下属单位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角尾信用社与被告黄世溪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黄世溪未依约定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黄世溪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华珍对上述借款负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由于被告陈华珍是被告黄世溪的配偶,在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借款意见书》,明确表示该笔借款由家庭使用,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陈华珍对该笔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华珍对该笔借款本息负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世河对上述借款负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由于被告黄世河为被告黄世溪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合同���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为借款期限届满(2013年9月23日)后2年,即至2015年9月23日止。而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世河负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世溪、陈华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1年9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黄世河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黄世溪、陈华珍、黄世河负担(原告已垫付,限被告黄世溪、陈华珍、黄世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提供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进助代理审判员 邓 健人民陪审员 陈朝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陈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