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3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苏某与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3984号原告苏某,女,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柳某甲,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苏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继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2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1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柳某乙。后因结婚证于2016年1月丢失,2016年3月11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柳某乙由被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在送达过程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20日自愿登记婚,2001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柳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1年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且育有一子,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今后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被告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继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佳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