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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牟治芬与宋仕强、王永方、靳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治芬,宋仕强,王永方,靳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937号原告牟治芬,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宋仕强,男,1972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王永方,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靳明清,女,1953年4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牟治芬诉被告宋仕强、王永方、靳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治芬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宋仕强、王永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应在借款到期时(也可在到期前)以支付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归还借款。被告王永方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靳明清系被告王永方的妻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宋仕强转款300000元。现被告已支付了2014年8月至11月的利息24000元,其余利息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获知被告经营恶化,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安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仕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被告王永方、靳明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借款给被告宋仕强,由被告王永方进行担保,但经本院调查,原告确认,被告宋仕强、王永方已涉嫌非法集资罪提起公诉,并且原告在起诉前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本案在刑事案件审理未终结前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牟治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友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泗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