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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建钢、高洁与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马庄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钢,高洁,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马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刘建钢。委托代理人李荫菁,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洁。委托代理人李荫菁,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马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马庄。负责人刘铁,主任。原告刘建钢、高洁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马庄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洁及其与原告刘建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荫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马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钢、高洁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合伙关系,高洁系刘建钢儿媳。刘建钢原系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二机床厂南马庄村别墅院3号楼1门房屋(以下简称马庄村房屋)所有人,高洁系圣诞物品批发零售商,自2008年起原告将购买的圣诞用品存放于马庄村房屋内。2012年4月28日,被告在未通知二原告的情况下强行将马庄村房屋拆除并将高洁存放于该房屋内的物品搬离后不知所踪,后被告通知原告马庄村房屋已经拆除。2012年10月,刘建钢与案外人吕凤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马庄村房屋拆迁还迁利益转让予吕凤聪。2013年,被告与吕凤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原告物品全部受损,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马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1份,2、《房屋买卖合同》1份,3、《北辰区城中村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证明2005年刘建钢与天津市桑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天津市桑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将马庄村房屋转让刘建钢,2012年10月刘建钢将该房屋又转让给吕凤聪,2013年吕凤聪以被拆迁人身份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第二组证据,采购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和2010年11月10日,高洁分别与义乌市凡卡斯玩具厂和义乌市喜乐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订单和销售单各1份。证明高洁将上述物品存放于马庄村房屋。第三组证据,光盘两张。证明被告拆迁时的情况且被告曾带领高洁到一废旧厂房查看搬迁后高洁所存放物品的情况。第四组证据,天津中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因原告提供的涉案物品相关明细与实物无法一一对应,且据原告介绍目前涉案物品大部分已经丢失毁损,该评估公司对涉案物品进行现场勘察存在困难,使价值咨询程序无法履行,故无法对涉案物品进行价值咨询。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马庄村民委员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前往原告主张其被强行搬离被拆迁房屋的货品存放处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一份,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钢、高洁系合伙关系,高洁系刘建钢儿媳。原告将货物存放于被拆迁房屋内。被告因拆迁将原告存放于被拆迁房屋内的物品搬离并存放于天穆镇一废旧工厂内。原告主张其存放于被拆迁房屋内的物品损失共计35万元,其提供商品订单和销售单显示货品金额共计500864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从2008年年底开始将货物存放于被拆迁房屋中,每年10月进货,后于圣诞节时将货物出卖,圣诞节过后再将剩余货物放回被拆迁房屋中存放,被拆迁房屋中每年均有出货进货。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被搬迁毁损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天津中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高洁的物品价值评估申请进行评估。2015年1月28日,天津中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经与申请双方多次联系后,了解到涉案物品相关情况,现介绍如下1、申请方刘建钢、高洁提供的涉案物品相关明细与实物无法一一对应;2、据申请方介绍,目前涉案物品大部分已丢失及毁损。由于上述原因的影响,价值咨询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现场勘察存在困难,使价值咨询程序无法履行,故我公司无法对本次委托的涉案物品进行价值咨询。原告获知上述情况后表示对评估公司的《情况说明》无异议,且原告自认联系其他评估公司后均表示无法评估,现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评估申请并自认现存物品已不具有价值,并自愿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5年5月6日,本院依职权前往原告主张其被强行搬离被拆迁房屋的货品存放处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一份,记载存放处原系北辰区天穆镇原海河工业泵厂厂房,因该厂房内存放物品较多且散落一地,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及材质,故对此厂房勘验情况为存放1、塑料材质的圣诞树约6箱(每箱50棵左右);1.5m-1.8m可插电的塑料材质圣诞树约20棵;3、毛绒与聚酯纤维材质的电动三人组2套(圣诞老人1个与驯鹿2个);4、圣诞配饰及挂饰一堆。现场勘验照片显示存放物品纸箱上写有高洁姓名和电话,现场勘验视频显示上述物品堆放杂乱、摆件破碎、圣诞老人人偶身首分离、物品落满灰尘。二原告对上述勘验情况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现场参加勘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看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等合法权益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供的光盘等证据显示了被告工作人员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因拆迁将原告在被拆迁房屋中存放的物品搬离,结合现场勘验笔录、光盘、照片显示上述物品在勘验现场已经存放近三年,物品散落一地且浮有灰尘,有的圣诞老人玩偶身首分离,摆件破碎,从现场情况及原告自述证明上述物品已无法出卖,不具有市场价值,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相应财产损失。根据天津中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显示因二原告提供的涉案物品相关明细与实物无法一一对应且据二原告介绍,目前涉案物品大部分已丢失及毁损,导致价值咨询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现场勘察存在困难,使价值咨询程序无法履行,故天津中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对本次委托的涉案物品进行价值咨询。原告获知上述情况后表示对评估公司的《情况说明》无异议,且原告自认联系其他评估公司后均表示无法评估,现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评估申请并自愿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自认其每年购进物品后有卖出的情形,所以其提供的商品订单和销售单上所列物品无法直接证明上述财产均存放于被拆迁房屋内。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难以支持。参考原告提供的商品订单和销售单上所列物品明细及价格,综合勘验现场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马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建钢、高洁3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建钢、高洁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刘建钢、高洁负担3275元,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马庄村民委员会负担3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丁丁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张建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彦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