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019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浩军与姚可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浩军,姚可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1947-2号申请执行人张浩军。被执行人姚可权。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海民初字第0043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姚可权应给付张浩军借款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扣划被执行人姚可权的工资款36500元,已兑现给申请执行人(扣除执行费),且已对其工资予以冻结,正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张浩军不要求对姚可权的其它财产予以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海民初字第0043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苏士军执行员 乔爱民执行员 苏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