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何新龙与袁道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龙,袁道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53号原告何新龙,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被告袁道海,男,1964年11月30日生,汉族。原告何新龙诉被告袁道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郑建波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王兴全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孙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龙、被告袁道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新龙诉称,2008年9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太阳能热水器,价格为2880元,当时约定此款于2009年3月31日还清,并出具欠据一份,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于2009年4月24日给付原告1000元,尚欠188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这几年始终索要欠款,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款项188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09年3月10日袁道海出具欠条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袁道海欠太阳能热水器货款1880元的事实。证据二,质量检验报告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商标注册证一份、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推荐品牌证书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意在证明产品是合格的,质量是通过验证的。被告袁道海辩称,2008年经村领导介绍,东升村有七户人家由原告给安装热水器,被告是其中一户,当年被告预付1000元货款,原告承诺:保质保量、三年保修、终身维护。保证安装后正常使用,余款再付清,被告也保证如能正常使用,将付清全部货款。结果发现热水器质量不合格是三无产品(没有说明书、保修卡和质检书),热水器在安装完后不能用,出现炸管、上不去水、功能盒出现故障的问题,特别是伴热带起火,被告和其他购买原告热水器的两户村民的热水器伴热带都起过火了,因为及时发现没有造成损失,而村民赵国清家中2014年起火,消防队和派出所确定是太阳能伴热带起火引起的。让原告退货原告拒绝退货,后经原告多次维修至今,被告依然没能正常使用过热水器,所以被告没给付余款。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不需要原告继续维修不合格热水器,要求原告将不合格的太阳能热水器退货,并且退还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现金,并将被告房盖修回原貌。庭审中被告袁道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证人王荣杰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告给被告安装的热水器不好使;原告的太阳能热水器没有合格证和说明书。证据二,证人陆凯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告给被告安装的热水器不好使;原告的太阳能热水器没有合格证和说明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被告的太阳能热水器不是清大天盛这个品牌的,原告给其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没有商标,热水器上有18根粗管,热水器架子也和别人家的不一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认为给被告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都是未开封的,安装后太阳能热水器的合格证及说明书等都留在被告家中,并且证人使用太阳能热水器的次数有限,不能证明太阳能热水器始终不好使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庭审对证人发问,证人回答的内容,证人所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实的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袁道海所在村有几户村民在原告何新龙经营的水暖建材商店购买太阳能热水器,被告袁道海也在村民的推荐下购买了一台原告的“清大天盛”太阳能热水器,2008年9月20日,原告何新龙为被告于伟力家安装了“清大天盛”品牌的太阳能热水器,安装时约定2008年年末给钱,由于被告年末未给付,2009年3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在自己家中给原告出具了2880元的欠条,约定3月31日前还清该笔热水器款。到2009年4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后以热水器不能正常使用为由再未支付剩余1880元,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另查明,原告何新龙安装热水器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维修该热水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热水器款18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热水器款188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商品质量不合格的抗辩,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其不能正常使用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造成的,还是安装、使用操作不当造成的,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道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新龙太阳能热水器价款18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道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建波审 判 员 王兴全代理审判员 孙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