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步华与李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861号原告:黄步华,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任军,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代兵,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黄步华与被告李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代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步华诉称:2012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本金共计120000元,其中20000元借款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季度支付利息635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另外100000元借款约定每月按4分支付利息,但时至2013年12月,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无力偿还本金,故双方重新约定借款本金按116000元(100000元本金加利息16000元)计算,从2014年1月起每月利息2000元,并定于2015年1月1日还款。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两笔款项的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6000元及利息(116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起按每月2000元计至付清之日止;2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起按每季度635元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代兵未到庭应诉,但其电话答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属实,但被告向原告之子黄金偿还了100000元,现只欠原告借款30000余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代兵从2012年起向原告黄步华借款共计120000元,原告付款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对借款事项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书写了新的借条,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步华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每季度付635元利息(从2014开始算)。”“今借到黄步华人民币116000元(大写:拾壹万陆仟元整),每月付利息2000元(从2014年1月付当月的),订于2015年1月1日归还。”20000元借款和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分别付至2014年12月和2014年1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16000元借款的主张,要求借款本金按1200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原件、电话记录、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代兵因生意需要向原告黄步华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代兵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的20000元借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120000元,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代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虽然被告在电话里辩称已偿还了借款100000元,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已偿还借款10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就利息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步华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季度635元计算;1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诉讼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李代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勇代理审判员 周琪人民陪审员 林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