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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大庆开发区竹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大庆华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开发区竹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大庆华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92号原告大庆开发区竹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法庭代表人刘文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维中,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庆开发区竹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大庆华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科技创业园B座410、426室。法定代表人杨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通,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大庆华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大庆开发区竹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田公司)与被告大庆华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峪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竹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维中、被告华峪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世通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田公司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因“备用水源地水池玻璃钢内防腐”工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完成水泥水池玻璃钢内防腐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130元,按实发生量计价。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订金,余款在工程结束后10天内一次性结清,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经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订金1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22日由被告代理人卞扣勤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量认证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5322.7平方米。据此,合同总价款为691951元。由于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91951元及利息57715元,共计64966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峪建安公司辩称:华峪建安公司与竹田公司合作是事实,合同约定按实际发生量计算,但施工结束起,双方对此存在争议,也没有结算;卞扣勤出具的的工程量确认单,对华峪建安公司没有约束力。卞扣勤仅是预算员,其工作职责是出具预算单,无权出具结算单及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应经双方现场确认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由现场施工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请求的工程款不成立,因为没有正规工程量确认单;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有争议,一直未进行结算,因此不应产生利息。庭审中,原告竹田公司举证如下: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系、合同预计施工面积六千平方米。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华峪建安公司员工卞扣勤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虽然合同签订施工面积是六千平方米,但实际施工面积是5322.7平方米。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不是工程量确认单,只是预算员出具的概算,即预算,是按照图纸出具的,不是实际的工程量确认单,不能证明实际的发生工程量。因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华峪建安公司未举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原告竹田公司(供方)与被告华峪建安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完成水泥水池玻璃钢内防腐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130元,按实发生量计价;结算方及期限:需方向供方支付10万元订金,边施工边支付工程款,待工程结束后,余款10天内一次性结清,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供需双方在合同加盖公司印章,且卞扣勤以需方华峪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会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竹田公司如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华峪建安公司向竹田公司支付订金10万元。2013年10月22日,华峪建安公司员工卞扣勤给竹田公司出具一份工程量认证单,载明:备用水源地工程水池玻璃钢防腐面积5322.7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竹田公司(供方)与被告华峪建安公司(需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和相应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卞扣勤以需方华峪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华峪建安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故可以认定卞扣勤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为的行为代表被告华峪建安公司,因此卞扣勤于2013年10月22日给竹田公司出具的工程量认证单对华峪建安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华峪建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在工程结束后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故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标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华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开发区竹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9195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标准给付自2013年11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7元,由被告大庆华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员  闫子路审 判 员  魏 彤代理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丽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