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执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与曹义俊、王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曹义俊,王建华,张书正,王一黎,陈应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164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住所地兴化市长安南路23号。负责人华芳颖,行长。被执行人曹义俊。被执行人王建华。被执行人张书正。被执行人王一黎。被执行人陈应良。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与被执行人曹义俊、王建华、张书正、王一黎、陈应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泰兴商初字第0088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曹义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贷款本金487782.55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案件受理费8620元,被执行人王建华、张书正、王一黎、陈应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扣划被执行人陈应良银行存款57000元,扣除执行费3675元,申请执行人实际受偿53325元,查封被执行人王建华所有的车牌号为苏M×××××的车辆,查封被执行人陈应良所有的位于兴化市九洲城中城8幢310室的房屋,查封被执行人王建华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海德沐香居5幢1006室住房,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受偿后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0088民事判决书的��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周茂华执行员 于俊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鹏 来源: